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03號、第11123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燕清於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龜仔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陳燕清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而與 吳雪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陳燕清肇事後,乘吳雪萍以電話報警處理時駕車逃離現場,後吳雪萍至警局報案後返家途中,適遇陳燕清騎乘上開機車在前行駛,吳雪萍乃於臺南市○○區○○路2段與健康路口處將陳燕清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測得陳燕清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ꆼ又於103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急水溪旁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中午12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臺
19甲線與健康路200巷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陳燕清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ꆼ再於
103年8月9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陳燕清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燕清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照片、證人吳雪萍警詢筆錄(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18至25、5至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黏貼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1.07及0.79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已有酒後駕車犯行,自不宜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