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安立輔佐人嚴永煌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安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嚴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2樓83室之大聯盟電腦遊戲專買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仙劍奇俠傳五前傳攻略1套(售價新臺幣830元),得手後藏在外套內,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並未結帳隨即離去。適為店員 郭政衫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郭政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政衫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21至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惟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智能正常,但可能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或該疾症之傾向,其行為時意識清晰,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4年6月3日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足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要件,而不得適用該條規定免刑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再考量被告自99年間起即因憂鬱、重鬱之精神狀況而定期診療中,於103年間有自傷就醫之住院紀錄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卷宗第9至72頁),雖未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免刑或減刑要件,然與一般人相較,其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著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審酌被告出於正常家庭環境且先前受有良好教育,因罹患憂鬱之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為低落,於家屬督促下已定期就醫診療,由家屬密切關照其日常生活狀況下,被告應能更注意其行為,至於被告先前雖另涉其他竊盜案件,考量該等案件均係鄰近本案事發時間之103年11月間所為,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應係該段期間身心狀態不佳才產生此類違法脫序行為,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為避免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於日後再有違法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或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