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黃璧枝
郭晉穠 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12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已於民國101年5月26日確定,惟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始聲請參與分配,但該聲請狀未蓋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章,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相對人元大公司之聲請,承辦之 洪佩如 司法事務官卻准許再重新分配。嗣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後,洪佩如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25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再提出異議以資救濟, 陳淑卿 法官卻裁定命聲請人就該聲明異議事件補繳裁判費, 黃聖涵 法官並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聲請人聲請陳淑卿法官迴避,卻遭張桂美法官、伍逸康法官、林勳煜法官裁定駁回(103年度聲字第120號),洪佩如司法事務官、黃聖涵法官、陳淑卿法官、張桂美法官、伍逸康法官、林勳煜法官、林念祖法官、王獻楠法官等人違背上述法律規定,故不公正,都聲請准予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ꆼ法官有民事訴訟法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ꆼ法官有前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前述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法官迴避,無非以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或聲請迴避,即質疑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違法不公云云。惟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均係本於對個案之判斷及心證所為之決定,聲請人如不服裁定之結果,原得另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想法即逕認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前揭異議或聲請事件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或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合法。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客觀事實,聲請人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張麗娟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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