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戊○○
己○○Cassi.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上訴雖僅有上訴人戊○○具狀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戊○○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惟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其中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故應將其餘將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上訴人戊○○、己○○間屬於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戊○○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己○○,該己○○部分並未因其未具狀提起上訴而確定,故仍應將上訴人己○○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戊○○雖陳稱己○○已經委任其母丁○○為訴訟代理人,然己○○並未提出其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本院,故關於己○○部分仍不能因上訴人戊○○之陳述,認為己○○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雖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及其上之同地段101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11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起訴狀可稽,雖其起訴聲明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但其可獲得之利益僅限於其對於上訴人戊○○之債權數額範圍,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戊○○之債權數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80,8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就訴訟標的可能獲得之利益即應以此金額為準,且此數額並不逾50萬元,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而應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戊○○抗辯本事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一節,尚無可採。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戊○○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間之買賣內含租賃,由綜所稅申報單更顯示清楚租賃陳報內情,且上訴人己○○每月繳交之貸款費用均正常繳息,上訴人己○○並於買賣契約第4條第5款要求申貸人(向板橋農會)暫不更動,在在顯示本案所謂房屋買賣確為真實不假。(註:民國97年10月7日提前返國後,身體不適,致10月9日未到庭。95綜所稅核定單,內中人身保險費少計1人,已於97年11月12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
(二)我們在民國95年都有實際申報租賃,我這次有帶陳報給鈞院的房屋租賃契約及最新從國稅局95、96年度的所得申報書。
銀行作業草率,租賃買賣最近3年一直在租賃中,我在所得書申報書裡面我也是都有申報,有租賃的事實,房屋買賣與租約裡面,買賣房子當時我提供給他們的現金25萬,這麼便宜的買賣,我希望他們可以回租給我,我在買賣契約書都有提到。我們是以現金交付。有把3個月的利息差額給我,每次把房租1萬元加進去。
(三)我是在95年之後才發生財務困難,在這之前,我都有正常繳息。我確實有按時繳款,有繳款明細資料及租賃契約可以證明。我已經有交付300萬元給上訴人己○○,要求貸款不要更動,因為利率比較低。
(四)本件被上訴人訴求卡債遠超過新臺幣50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有關簡易庭規定,況且塗銷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變更遠較一般簡易民事庭複雜,原告銀行循倖取巧實不可取,請予駁回原簡易庭之訴。
(五)有關開庭之正式授權書,業經北美駐辦單位簽核,由正在美國洛杉磯工作的己○○寄達丁○○收訖。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執行附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放款交易查詢表、收據、宏利人壽95年07月業務員佣獎金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上訴人己○○方面: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我們主張不是他的租賃關係,而是94年5月25日由上訴人戊○○過戶給上訴人己○○是沒有租賃的買賣關係。因為他們寫的不知道是租賃契約還是買賣契約。我們認為委託應該有委任契約,他們沒有委任的授權,而是由 黃瑞誠 代為簽名。楊先生在過戶當時,就已經有欠我們款項,我希望上訴人可以提出一些證據來佐證他們之間是正當的買賣關係。己○○並沒有出任何資金就可以得到這個房子,上訴人稱有他繳房貸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所言與常理有違,當時的買賣契約,且上訴人的資金流向是有問題也看不出來資金的流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判決對於原審被告己○○之部分業已逾上訴期間,故該部分判決應業已確定。
(三)不爭執部分:
1、上訴人戊○○確實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消費使用至今,積欠被上訴人金額共計180,896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2、上訴人戊○○與原審被告己○○間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11)於94年5月12日過戶並登記之買賣行為。
(四)依買賣及租賃契約上訴人戊○○應提出由己○○給付25萬元之領款或匯款證明,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對價325萬之資金流程,由戊○○上訴理由狀(二)所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己○○確有25萬元之交付行為,另收據中所提及之50萬元、宏利人壽保單與本案無關,無法得知該部份足得證明之事實為何亦或與本案有何相干?
(五)上訴人戊○○於上訴狀中敘明與己○○間同時簽訂買賣及租賃契約,將原於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並同時向其租回,並將每月應繳付之租金直接繳交房貸云云: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脫法行為,於形式表面上合法有效、然實質內涵係屬違法,旨在取巧、目的為不法。「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並依民法第71條規定,難謂有效。退言之,己○○於94年5月1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支付相當之對價證明,亦無負擔後續之房屋貸款之繳納,另上訴人戊○○於當時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達180,896元,並於過戶系爭不動產時未變更該屋貸款之債務,仍負擔清償房貸之債務,非但減少積極財產,其消極財產(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房屋貸款)亦未因此而減少。應符合脫法行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難謂有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與己○○間之買賣、租賃關係無法提出買賣對價證明,並透過買賣及租賃二次之脫法行為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逵成規避被上訴人對其強制執行,故難謂真正之買賣行為。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預借現金之帳款,詎上訴人戊○○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80,8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但上訴人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5月25日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11(建號第10167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女即另一上訴人己○○,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30日上訴人戊○○以其為擔保品,向板橋市農會設定抵押,於94年5月25日售於上訴人己○○時,卻未以支付之價金清償抵押權借款併塗銷之,亦未變更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有違一般交易常態,顯見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移轉實為脫產而非買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戊○○僅於95年1月11日及95年2月13日繳款,後續便無繳款記錄,卻於95年5月25日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請求一併撤銷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上訴人己○○回復原狀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係將房屋賣給女兒己○○,再將房屋租回,當初是以現金交付價金,確有租賃之事實,在申報所得稅時,亦有申報租賃,上訴人己○○並有按期繳納房屋貸款,雙方於買賣契約上特約向訴外人板橋市農會之貸款人名義暫不變更,是因為利率較低,上訴人戊○○是在95年之後才發生財務困難,在這之前,都有正常繳息等語。經查,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戊○○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現金卡,並持該被上訴人發給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仍有本金180,8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前為上訴人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416及其地上同地段第101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11房屋,於94年5月12日出賣與上訴人己○○,並於94年5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5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上開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之行為,乃無償之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之債權,因而起訴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但為上訴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其抗辯。經查,上訴人戊○○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補提租賃契約書,及其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將向其女即上訴人己○○租用房屋而支付租金之收入列入申報,用以證明其向上訴人己○○承租前揭房屋之事實,有上訴人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得稅核定申報書及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20頁),然並未提出上訴人二人間成立前揭買賣契約時,買受人即上訴人己○○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據,尚不足以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將租金收入列入所得稅申報之申報書影本,即得推定上訴人二人間就前揭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係基於真實之買賣而為移轉之行為;上訴人戊○○雖又抗辯稱當初係以交付現金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故上訴人戊○○抗辯其與上訴人己○○間之就前揭房地不動產所為買賣確屬真實一節,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移轉實為無償行為一節,即屬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前揭房地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乃屬無償行為,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戊○○之債權人,上訴人戊○○之上開行為,將僅有之財產移轉予上訴人己○○,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戊○○之債權,因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前述房地不動產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之移轉行為,應認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目前上開房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己○○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前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亦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前揭房地不動產所為移轉之債權即買賣行為及物權即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即上訴人戊○○之債權,因而請求判決撤銷之,並請求上訴人己○○回復原狀而將移轉登記塗銷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前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上訴人己○○並應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