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裁催字第裁22-AEW8404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
6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業經法院判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7月6日凌晨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840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非刑罰,然已拘束行為人之自由權利,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所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警告性處分,核其性質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相同,此際,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制裁。
㈢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11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至98年9月3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自不應再科以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及此,遽為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容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核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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