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1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駛至大觀路二段與大觀路二段109巷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適乙○○駕駛6W-305號營業小貨車沿大觀路二段109巷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甲○○因認為乙○○駕車右轉的速度過慢、甚至停頓在該交岔路口內,以致其無法完成迴轉,心生不滿,出言要求乙○○盡速通過,乙○○聞言亦甚不悅,二人遂生爭執,並均下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乙○○胸口的衣服將乙○○拉向自己,旋又以其抓住乙○○衣服的同一隻手向前捶打而捶打乙○○之前胸,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乙○○,當時是乙○○要攻擊伊,伊是自衛,伊抓住他的衣領制止他,他就沒有再攻擊伊的能力了,所以伊就沒有再進一步的作為,乙○○就開始亂說伊打他云云。經查,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述綦詳,且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依被告自陳當時曾有以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以及上揭99年1月8日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其前胸、大約在衣領下方處確有明顯紅腫情形以觀,足以見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出手抓住告訴人胸口的衣服,旋又以其抓住告訴人衣服的同一隻手向前捶打而捶打告訴人之前胸等語,應符實情,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是乙○○要攻擊伊,伊是自衛,伊抓住他的衣領制止他云云,惟其於偵訊時則係供稱:他手有動作,我以為他要攻擊我,我就一把抓住他的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換言之,告訴人乙○○當時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舉動,被告只是「『以為』他要攻擊我」,即率爾出手抓住告訴人胸口的衣服並捶打,自難謂被告當時是所謂的「自衛」、「制止」行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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