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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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印章壹顆及偽造「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印文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受僱北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契約訂定及產品服務工作期間,明知北金公司客戶應以轉帳或劃撥方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一)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其負責簽約之客戶庚○○佯稱:伊每月會向客戶收取應付予北金公司之款項,再代為轉交予北金公司,使庚○○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之款項予丁○○;(二)復向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客戶佯稱:可以到府代為收取遲延或應付予北金公司之款項,使該等客戶信以為真,陸續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金額委由丁○○轉交北金公司;(三)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私自以北金公司名義與丙○○簽訂服務契約,並向丙○○誆稱:每月會來收取應付予北金公司之服務費,使丙○○陷於錯誤,誤信渠係與北金公司簽約,而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交總計二萬四千元之服務費與丁○○,而丁○○於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以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與北金公司名稱不符之「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下稱北金財經公司)印章,蓋印在其偽造之收款證明上,及以「豪毅有限公司」(下稱豪毅公司)名義,另開立收款證明與丙○○,持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執而行使之,使各該客戶誤認丁○○已將款項交予北金公司,足生損害於北金公司。嗣丁○○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無故曠職,且以簡訊向北金公司坦承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未交還,經北金公司清查客戶收款情形並接到丙○○之詢問電話後,北金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客戶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金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庚○○、壬○○、丙○○、戊○○等四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甲○○、己○○、乙○○、古靚媮等四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可參,且有付款確認證明書、收款證明、乙○○之顧問會員委任契約、會員特約商合約書、財務重整計畫、債務規劃客戶簽約溝通確認書、公文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轉帳記錄、丙○○之顧問會員委任契約、會員特約商合約書、債務規劃顧問契約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北金財經公司印章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劉𣗘永等八人,而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並又向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丙○○,而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決意,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詐欺取財罪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危害非大,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北金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繼續為被害人協商債務,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印文八枚,應連同前述偽造之印章一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經被告行使,業已交付各被害人,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付款時間│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主文欄│├──┼────┼──────┼─────┼──────┼────────┼────────────┤│││97年1月6日│1萬6,000元│無。│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97年2月6日│1萬元│││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7年3月10日│同上│││壹仟元折算壹日。││1│庚○○├──────┼─────┤││││││97年4月6日│同上││││││├──────┼─────┤││││││97年5月6日│同上││││││├──────┼─────┤││││││97年7月10日│同上││││├──┼────┼──────┼─────┼──────┼────────┼────────────┤│││97年5月7日│1萬元│收款證明一紙│「北金國際財經顧│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壬○○├──────┼─────┤。│問公司」印文一枚│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97年6月23日│3,000元││。│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印章壹顆及偽造之「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97年2月間某│1萬2,000元│無。│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日││││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3│甲○○├──────┼─────┤││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97年3月3日至│同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同年月5日間││││壹仟元折算壹日。││││某日│││││├──┼────┼──────┼─────┼──────┼────────┼────────────┤│4│戊○○│97年5月7日│1萬5,000元│收款證明一紙│「北金國際財經顧│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問公司」印文一枚│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97年6月5日│1萬5,000元││。│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印章壹顆及偽造之「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5│古靚媮│97年間│5萬元│本院依證人古│同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靚媮之證述,││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並參酌卷附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款證明上之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文亦屬真正等││壹仟元折算壹日。││││││,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事實,故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應無偽造收款││││││││證明進而行使││││││││之行為。│││├──┼────┼──────┼─────┼──────┼────────┼────────────┤│6│己○○│96年12月20日│2萬5,000元│無。│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7月23日│4萬5,000元│會員特約商合│「北金國際財經顧│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7│乙○○├──────┼─────┤約書一份。│問公司」印文二枚│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97年1月12日│9萬元││。│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印章壹顆及偽造之「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之。│├──┼────┼──────┼─────┼──────┼────────┼────────────┤│││97年5月7日│1萬元│收款證明二紙│「北金國際財經顧│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顧問會員委│問公司」印文四枚│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同上│5,000元│任契約一份、│。│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8│丙○○├──────┼─────┤債務規劃顧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7年10月15日│3,000元│契約書一份。││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97年間│6,000元│││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印章壹顆及偽造之「北金國││││││││際財經顧問公司」印文肆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