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永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顥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用餐區,因細故對同桌之告訴人 優達尤尼緹 與告訴人 雷翔 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推座椅撞擊告訴人優達‧尤尼緹之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優達‧尤尼緹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又將寶特瓶飲料往告訴人優達‧尤尼緹及告訴人 雷翔如 之身體丟擲,致飲料噴濺潑灑2人之衣物,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足以貶損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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