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宥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林義雄 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衡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急煞車自摔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之自行車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藏匿人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1至14頁),並衡以本件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郭宥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騰於民國113年6月10日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機慢車道,由豐原大道2段往豐原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3段45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義雄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郭宥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急煞並自摔後追撞林義雄騎乘之自行車,致該自行車失控撞擊路旁由 劉懿德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義雄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