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廖志乾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志乾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8、93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
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量刑並
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92頁)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34
號)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知施用毒品係
戕害自身健康,已戒除毒癮,不再施用毒品;被告係獨子,
父母親已年邁、無人照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
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
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需要
扶養父、母親等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
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
紀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寬厚,尚難認其犯罪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無
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77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