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調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吳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調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吳姿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姿穎自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SUPERHOUSE」夜店內,飲用調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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