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宛素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宛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44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129,62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月3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12,252元(債務980,140元,債權人3銀行),惟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0,1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且因前夫要求伊在家照顧小孩不能外出工作,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且須在家照顧小孩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薪資袋、薪資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不高且須在家照顧小孩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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