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葉培源
葉 鄭碧雲
被告 葉晏瑀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兼法定代理人 葉至凱
被告 葉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葉培源、 葉鄭碧雲 、葉至凱、葉尚樺、葉貞誼、葉晏瑀、葉馨鎂、葉陳綠雲應將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被告返還510、51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833元。4.被告葉培源、葉鄭碧雲、葉至凱、葉尚樺、葉貞誼、葉晏瑀、葉馨鎂、葉陳綠雲應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被告返還317建號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375元。查前開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6號執行結果,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536分之83139拍定價格30萬元,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536分之83139拍定價格230萬元,3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0分之80拍定價格9萬元,換算整筆土地建物價格,510地號土地價格為47萬1028元(30萬元÷83139/130536=47萬1028元),511地號土地價格為361萬1215元(230萬元÷83139/130536=361萬1215元),317建號建物價格為33萬7500元(9萬元÷80/300=33萬7500元),合併計算價額為441萬9743元(47萬1028元+361萬1215元+33萬7500元=441萬9743元)。聲明第3、4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1萬974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萬475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萬375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