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葉培源

蔡緒權

蔡緒薰

卓孟淳

葉至遠

葉家榆

葉至翔

童旭田

童友志

童日春

蔡岳達

呂紀為

呂庭凱

王泳文

鄭碧雲

葉尚樺

葉貞誼

被告 葉晏瑀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兼法定代理人 葉至凱

被告 葉馨鎂

葉陳綠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葉培源、 葉鄭碧雲 、葉至凱、葉尚樺、葉貞誼、葉晏瑀、葉馨鎂、葉陳綠雲應將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被告返還510、51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833元。4.被告葉培源、葉鄭碧雲、葉至凱、葉尚樺、葉貞誼、葉晏瑀、葉馨鎂、葉陳綠雲應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被告返還317建號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375元。查前開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6號執行結果,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536分之83139拍定價格30萬元,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536分之83139拍定價格230萬元,3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0分之80拍定價格9萬元,換算整筆土地建物價格,510地號土地價格為47萬1028元(30萬元÷83139/130536=47萬1028元),511地號土地價格為361萬1215元(230萬元÷83139/130536=361萬1215元),317建號建物價格為33萬7500元(9萬元÷80/300=33萬7500元),合併計算價額為441萬9743元(47萬1028元+361萬1215元+33萬7500元=441萬9743元)。聲明第3、4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1萬974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萬475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萬375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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