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被告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5日、110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顏兆鑫、顏德新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廷鑫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億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廷鑫公司於112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廷鑫公司即於112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金額共3,000萬元,各筆借款並均於112年12月28日簽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自112年12月29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5%(目前為3.445%)按月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未按期攤付本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廷鑫公司就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2722萬6,50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廷鑫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顏德新及顏兆鑫為被告廷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2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廷鑫公司未依約償還如附表所示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綜合授信契約1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8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13至76、10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722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顏兆鑫、顏德新為被告廷鑫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廷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2萬6,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2,460,000元

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232,573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460,000元

自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232,573元

同上

同上

2,76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2,504,839元

同上

同上

1,320,000元

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

1,197,966元

同上

同上

5,7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209,338元

同上

同上

5,7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209,338元

同上

同上

6,440,000元

112年11月3日至114年1月12日

5,844,623元

同上

同上

3,080,000元

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12日

2,795,254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30,000,000元

27,226,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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