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丙○○○
乙○○甲○○相對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安田 右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共同簽發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前經相對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拍賣再審聲請人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詎相對人復以系爭本票聲請新竹地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四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相對人以同一系爭本票既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即無再次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四0號裁定後,聲請閱覽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三號卷宗,始取得原審法院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得推翻原確定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00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一四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四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