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
原告乙○○
丁○○被告戊○○追加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就持有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
銷登記,並分別變更其中九百股為原告乙○○,一千二百股為原告丁○○名義。㈡被告甲○○就持有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
銷登記,並變更為被告丙○○名義。再被告丙○○就持有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被告戊○○名義。
㈢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㈠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足見被告確有侵害
原告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之行為,並因而受有華菱公司二千一百股股份之利益,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㈡原告知悉其所有之華菱公司股份遭被告非法移轉後,即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四
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提供擔保物後,台北地院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民執七十全已一0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執行假處分在案,命被告不得為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第三人華菱公司亦不得配合被告辦理。原告於假處分聲請狀載明聲請原因略謂:「...誠恐債務人戊○○將債權人等所有之股份讓與或設質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嗣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其案由為:「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足見原告七十年假處分所欲保存之權利,包括回復股份之各項請求權,當然包括返還不當得利(即所受領股份)之請求權在內。
㈢依被告獲判有罪確定之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
「...於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准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 胡利男 等六人在華菱公司之股權」,可知被告受利益之時點為七十年三月五日,故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應為七十年三月五日。
㈣原告於七十年四月十八日聲請假處分,經台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日為七十年全字
第九五二號假處分裁定,迨原告提供擔保物後,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民執七十全已一0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執行假處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七十年四月發生中斷。
㈤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原告未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亦未撤銷該執行命
令,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假處分之執行而中斷後,並無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又,系爭股份於七十年間執行假處分後,假處分之執行效力一直存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假處分執行而中斷後,亦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重行起算之問題。
㈥被告戊○○與他人間之股份轉讓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對原告無效,被告仍負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之責,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況系爭股份之受讓人甲○○並非善意第三人,被告與甲○○等通謀虛偽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為無效。
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惟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變更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上開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變更上開訴訟標的為法之所許。
㈧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即已表明係請
求「被告戊○○就持有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協同原告向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其中九百股為原告乙○○,一千二百股為原告丁○○名義所有」,該附帶民事狀訴訟之事實及理由欄亦已記載被告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將原告之股份虛偽移轉於伊名下之事實。雖原告於提起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主張侵權行為,惟此並不響原告已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就上開訴之聲明之事項為請求,及已提出俱為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且上開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迄今均未變更。原告既早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及為本案訴之聲明之請求,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亦應於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發生中斷。
㈨被告戊○○虛偽轉讓股權予丙○○之時點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丙○○虛偽轉讓
股權予甲○○之時點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均發生於戊○○獲判偽造文書罪之判決確定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後,足徵上開轉讓股權之行為均係出於阻撓原告等請求戊○○返還股份之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法院查封命令,不論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無效。被告戊○○係於起訴後再將股份虛偽轉讓,自屬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追加被告丙○○及甲○○二人,及追加訴之聲明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戊○○怠於行使對被告丙○○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被告丙○○亦怠於行使對被告甲○○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戊○○向被告丙○○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請求;及再代位被告丙○○向被告甲○○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請求。
㈩原告變更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非訴之變更,僅為法律上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而已。
三、證據:假處分聲請狀影本一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全字第九五二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二件、北院立民執七十全已一0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影本一件、送達證書影本五件、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三件、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一件、會計師函及其回執影本一件,並聲請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全字第九五二號、七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一二號卷。
乙、被告方面:
壹、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在六十九年及七十年三月間,並於同年提起刑
事自訴,但原告卻遲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原依侵權行為請求,嗣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同意。
㈣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在六十九及七十年三月間,則原告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七十年三月間起即可行使,其延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行主張,顯已逾十五年時效而不得請求。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曾經裁定停止訴訟,惟不影響原告得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請求,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八十五年重行起算,應無依據。
㈤本件縱如原告所陳,七十年間執行假處分,由台北地院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
在案,則該假處分之執行,顯已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程序終結,則時效應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重行起算。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之時間在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顯已逾時效期間,而原告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㈥本件依假處分執行卷,執行法官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批示:「送達裁定,發出
第三人查照辦理後報結」,執行書記官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報結歸檔,則該假處分之執行行為,顯已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則時效應自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重行起算。但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間在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顯已逾時效期間,而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為之,亦已罹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㈦被告戊○○從未收到原告假處分執行之通知或書面,且華菱公司亦未通知戊○○
,尤其華菱公司根本否認有收到假處分執行命令,既然戊○○不知有假處分執行命令,根本不發生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且戊○○之股權已合法轉讓予丙○○,丙○○又再轉讓給甲○○,原告請求回復股份,顯屬給付不能,其請求自不合法。
㈧原告在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明追加訴外人丙○○、甲○○為被告,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被告亦不同意,其追加顯不合法,請求准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自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該訴訟標的
可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主張中斷時效,至於在起訴時未表明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不在其列。
三、證據:華菱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執行筆錄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函影本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八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件、股票影本四件、股份轉讓證書影本各二件為證。
貳、丙○○、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雖主張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追加
被告二人,及追加訴之聲明,惟依該條款規定,因情事變更僅能變更聲明,並不能追加被告,況依原告追加後之聲明及所主張之理由,原告僅追加被告及追加對被告之聲明,至於其對戊○○之聲明則似未變更,情事顯未變更,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故原告追加被告顯不合法。
㈡原告主張戊○○轉讓系爭股權給被告丙○○,丙○○再轉讓給被告甲○○等轉讓
股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就其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於七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請求並無假處分存在。
㈣不論本件請求是否有假處分存在,依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原法院並未實施查封,
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是以實施查封為要件,故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況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即對債務人亦屬有效。故本件請求縱有假處分存在,縱假處分已實施查封,原告亦不得代位戊○○、丙○○,請求被告辦理塗銷股份移轉登記並變更股份名義。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亦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移送民事庭後,嗣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二款,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前審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戊○○就持有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二千一百股,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別變更其中九百股為原告乙○○,其中一千二百股為原告丁○○名義。」,嗣於本院變更為「被告戊○○就持有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別變更其中九百股為原告乙○○,一千二百股為原告丁○○名義。」,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惟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主張依民訴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追加原非被告之丙○○、甲○○為被告,請求甲○○就持有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被告丙○○名義;再丙○○就持有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被告戊○○名義。惟查原告仍保留原對被告戊○○之請求,並非以對丙○○、甲○○之請求代替對最初對被告戊○○之請求,而係對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追加,應屬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被告戊○○及丙○○、甲○○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更㈡卷第二0八頁),則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協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後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別變更...」「...公司應辦理...登記手續」,被告不同意云云,惟查此應屬聲明之更正,毋庸經被告之同意,被告稱此為部分訴之變更,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前審共同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菱公司)之股東,原告乙○○持股九百股、丁○○為一千二百股,訴外人 賴吳和子 持有一千三百股, 劉新圖張玉蕋 各為八百股,以乙○○任董事長。被告戊○○明知伊原登記之股東印鑑並未遺失,竟與訴外人 劉新園劉新山劉林圓劉林玉葉 偽稱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遺失,登報聲明作廢,另偽造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申請主管機關變更印鑑,並偽填股份讓渡書,持向主管機關聲請股份移轉登記,將伊持有之股份移轉於被告戊○○名下等情,原依侵權行為, 嗣改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戊○○就其持有之華菱公司二千一百股份,應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其中九百股份為原告乙○○,一千二百股份為原告丁○○名義之判決(原告起訴另請求華菱公司辦理上開塗銷及變更登記手續部分之訴,關於華菱公司部分經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前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告戊○○則以:華菱公司原董事長即原告乙○○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嗣經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會議決議:乙○○等股東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其原印章後,依法申辦變更登記。因原告稱其印章遺失,始由公司代為登報作廢。至股權轉讓,係訴外人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一批,由原告蓋章後,經公司委託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以讓渡書不合程式,方改為股權轉讓同意書,辦妥變更登記,伊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且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戊○○已合法將系爭股權合法移轉與丙○○,丙○○復將股權移轉予甲○○,原告此項請求已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原均為華菱公司股東,訴外人賴吳和子持有股份一千三百股、劉新圖、張玉蕋分別各持有八百股、原告乙○○持有九百股、丁○○持有一千二百股,以乙○○任董事長乙節,業據提出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七六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伊原登記之股東印鑑並未遺失,竟與訴外人劉新園、劉新山、劉林圓、劉林玉葉偽稱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遺失,登報聲明作廢,另偽造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申請主管機關變更印鑑,並偽填股份讓渡書,持向主管機關聲請股份移轉登記,將伊持有之股份虛偽移轉於被告戊○○等情,原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被告戊○○提出時效抗辯後,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予以裁判。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股權,惟被告戊○○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事實欄記載「...於
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准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胡利男等六人在華菱公司之股權」,被告受利益之時點為七十年三月五日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四一頁),且兩造對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之日期為七十年三月間均不爭執(見本院訴更㈡卷第二0九頁),堪認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七十年三月間被告受領不當得利時即得行使,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
㈡原告雖主張伊於七十年四月十八日聲請假處分,經台北地院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
為七十年全字第九五二號假處分裁定,並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民執七十全已一0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執行假處分,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七十年四月發生中斷,且該假處分之執行效力一直存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假處分執行而中斷,且無重行起算之問題云云,惟查依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法院七十年度民執全已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可知,原告乙○○、丁○○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提存新台幣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後(見該執行卷第八至十一頁),執行法院依原告共同代理人之聲請,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北院立民執七十全已一0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第三人華菱公司,表示債務人即被告戊○○所持有該公司股份在五千股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函並於七十年五月四日送達華菱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執行卷第二一頁),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四月二十日七十年度全字第九五二號假處分裁定亦於七十年五月七日送達被告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全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三二頁),堪認該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因上開假處分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亦因該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原告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訴字卷未編頁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復主張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僅主張侵權
行為,惟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迄今均未變更,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亦應於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發生中斷云云,惟查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訴訟上所據之事實與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固均屬同一,然原告既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而中斷,原告之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已消滅,被告復執為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戊○○就持有之華菱公司中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別變更其中九百股為原告乙○○,其中一千二百股為原告丁○○名義之判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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