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91號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利浩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61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新臺幣(下同)21,255,075元,利息收入142,387,919元,利息支出214,268,155元,交際費42,302,316元,證券交易所得24,105,755元,課稅所得額78,892,267元。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以前手息之扣繳稅款14,531,983元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抵繳應納稅額,並將前手息之扣繳稅款14,531,983元轉列為出售證券之成本,另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重新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證券交易所得虧損51,300,401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39,766,440元。原告不服,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58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獲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1,478,564元,並核減營業成本11,478,564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11,478,564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8,201,656元、營業成本為27,422,468,070元、全年所得額為99,944,603元、證券交易所得額虧損為39,821,83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復就未獲變更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等項目,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交際費及利息支出分攤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利息支出分攤
⑴本案爭點:「利息支出分攤與免稅業務之方式是否符合
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
①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稱之利息收入究指「全部利息收
入」亦或「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②退步言,縱利息收入有是否可明確歸屬之區分,則「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是否包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⑵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依財政部85年函釋:「說明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下略)…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下略)…。」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⑶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全部利息收入」,而非「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①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表彰之成本收入配合原
則,係指成本費用須「歸屬於」該成本費用「所創造之收入」項下,於該收入項下減除,始能求得該條文所稱之所得。然一項收入豈能歸屬於另一收入項下?足見稅法上「歸屬」2字,僅適用於「成本損費」科目,而非適用於利息「收入」,此由現行法令,關於「歸屬」之規定,均僅針對成本費用,而無針對收入即可得證(如依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
0號函,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次依財政部85年函釋即闡明綜合證券商應如何適用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歸屬其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並無規範利息收入應如何歸屬,此亦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之意旨。
②承此,原告利息收入總額包括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
入349,144,421元,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142,387,919元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3,986,730元共計505,519,070元,較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214,268,155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部分。
③然被告主張1.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業務所產生之收
入可「歸屬」至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2.融資、轉融通利息收入屬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業務所發生,債券利息收入屬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務所發生,皆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餘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者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3.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是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
④被告所稱顯有誤解,因收入「歸屬」至相關部門一事
僅能衡量部門之績效,而不具備稅法上衡量應、免稅損益之意義,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是否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無涉,被告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當屬違背法令。⑷退步言,縱利息收入有是否可明確歸屬之區分,則「無
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包含短票利息收入、公債利息收入及押金設算之利息收入。
①縱原告之利息收入須區分是否可明確歸屬(此實無稅
法上之意義,已如前述),至多亦應以是否為「專屬」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為準。承此,則如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融資利息收入、轉融通利息收入等,均屬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從事之業務,而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反之,若屬利用「剩餘資金」所創造之收入,與一般行業無異,則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②「債券利息收入」係因「持有」而產生,並非因債券
之交易產生,況且債券之「持有」之行為,一般人均得為之,不以綜合證券商為限。從而言之,債券利息收入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據此,被告將性質上非專屬於綜合證券商之業務所產生之債券利息收入,歸類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重大違誤。
③再者,「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
定,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因採分離課稅而屬應稅收入,亦為資金運用之一種型態。另短期票券業務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專屬業務,其利息收入亦屬運用剩餘資金之代價,故應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未將之納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尚非妥適。
④綜上所述,若利息收入強要區分為可直接歸屬與否,
該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至多指專屬證券商本業之利息收入。果此,原告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均應屬非專屬本業之利息收入,而被告將其等歸類於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顯有分類錯誤。至於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性質上與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均為餘裕資金之運用,自應認屬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之加項,而與其是否為分離課稅無涉。職是,除被告核定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142,387,919元外,債券利息收入210,013,067元及短期票券利息13,986,730元應予計入,共為366,387,716元,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14,268,155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亦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部分。
⑸本案系爭利息分攤金額之計算公式:
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利息支出-利息收入)×──────────────
全體可運用資金(=自有資金+借入資金)本案爭點整理如下:
①利息收入有無「歸屬」與否之適用?若無,則本案無
須計算利息支出分攤金額;若是,則衍生以下爭點;②利息收入為何要採「業內」、「業外」做判斷標準?③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
下稱資金比例)計算公式中,分母是否應減除債券附賣回交易(RS)之金額?④採「融資說」計算資金比例時,附條件交易之債券利
息收入與支出是否應計入利息支出分攤計算?⑤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是否屬可明確
歸屬之利息收入?⑹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意旨,財政部85年函釋所規範之「歸屬」應不適用於利息收入之範疇。
①有關本案利息支出分攤之爭點,首要闡釋者為財政部
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是否有「歸屬」與否之適用,然何謂「歸屬」?首先,觀諸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所謂「歸屬」係指某項費用及利息是否與某項收入有因果關係,是「直接歸屬」(或稱「明確歸屬」)係指某項費用及利息與某項收入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即該項費用及利息乃專為賺取某項收入所必要之支出,於計算所得時該項費用及利息自應由該項收入項下減除,此即為「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反之,非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與某項收入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應合理分攤至各項收入或收益項下予以減除,此觀諸財政部83年函釋即可得知,申言之,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歸屬」只適用於「費用及利息」之範疇,並未也無須對「收入」有所規範。又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補充財政部83年函釋之不足,是財政部85函釋所稱「歸屬」應與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歸屬」有相同之意涵,因此財政部85年函釋所規範之利息收入應無「歸屬」與否之適用,利息收入應為「全部利息收入」,要甚明確。
②被告認利息收入有「歸屬」與否之適用,其理由為「
該函釋雖未明文定義利息收入,惟基於衡平原則,利息支出既係僅包括無法明確歸屬部分,則利息收入應非原告所稱泛指營利事業全部之利息收入。」,然利息支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83函釋等租稅法令區分可否明確歸屬,本無疑義,何以利息收入亦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方屬合理或符合衡平原則?且被告雖主張應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相減,然其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判斷標準亦不相同,是其主張實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減「非營業」利息收入,則何以此計算方式較原告主張合理?被告顯無任何法理依據,或其稱若依原告主張,「會造成把整個公司的收入與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作比較,因大部分公司的利息收入會大於利息支出,會造成根本沒有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然財政部85年函釋本未規範利息支出必須計算分攤金額,「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是被告以原告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後毋須分攤利息支出,即認該適用方式不合理,顯有倒果為因之誤。
⑺退步言,縱如被告所稱利息收入應區分「可明確歸屬」
與否,然被告從未闡明採用「業內」、「業外」為判斷標準之緣由,亦未將此標準公諸於法令,是對原告無拘束力。
①退步言,縱利息收入可否歸屬須有一認定標準,然被
告竟以「實務作業」為由採「業內」、「業外」為判斷標準,從未闡明此判斷標準究有何稅法上之意涵,申言之,「業內」、「業外」只是利息收入分類標準之一,譬如以「部門別」分類,若利息收入個別由經紀、承銷、自營等部門承做所產生,則可分別歸屬至經紀、承銷、自營等部門,餘若屬跨部門協同承辦或利息收入無法個別辨認為何部門所產生,則屬「無法明確歸屬」(被告曾於類似本案案情之他案主張,詳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又譬如以「人員別」分類,若利息收入個別由甲、乙、丙等營業員承做所產生,則可分別歸屬至甲、乙、丙等營業員,餘若屬多人協同承辦所獲取之利息收入則屬「無法明確歸屬」;又譬如以「分公司別」分類,若利息收入個別由
甲、乙、丙等分公司承做所產生,則可分別歸屬至甲、乙、丙等分公司,餘若屬分公司間協同承辦或由總管理處承辦,其所獲取之利息收入則屬「無法明確歸屬」;類此分類標準不可勝數,然此等分類標準皆無稅法上意義,是被告自多種不同分類標準中強行以一種分類標準加諸於原告系爭利息收入是否有「歸屬」與否之適用,然又無法闡明其標準之採用有何法源依據或有何稅法上之意義,顯不足採。
②再退步言,縱利息收入須有一認定標準,且應以「業
內」、「業外」為認定標準,然被告從未將此認定標準公布於任何賦稅法令中,原告行為時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當然以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所規範之「歸屬」意涵為認定標準,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7號:「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是被告自行訂定且未依法公布之認定標準對原告當然無拘束力。
⑻退步言,縱以「業內」、「業外」為「歸屬」與否之判
斷標準,須進一步計算利息支出分攤金額,則債券附賣回交易(RS)屬「借出資金」,而非屬「借入資金」,故不應自計算公式之分母中減除。
①本案系爭利息支出分攤之資金比例係計算綜合證券商
全部資金(即全體可運用資金)中究有多少比例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因此全部資金為自有資金加計借入資金,而借出資金則屬綜合證券商之資產,非屬自有資金或借入資金,是資金比例計算公式之分母不應考慮借出資金,且財政部85年函釋並未核釋計算公式之分母應減除借出資金,合先敘明。
②次說明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性質。查證券商從事債券附
條件交易可分為債券附買回交易(RP)及債券附賣回交易(RS),債券附買回交易(RP)為證券商與投資人約定先將債券出售給投資人,於雙方約定到期之日再依約定之利率計算到期金額並向投資人買回債券,屬證券商之借入資金。債券附賣回交易(RS)則為證券商與投資人約定先向投資人買入債券,於雙方約定到期之日再依約定之利率計算到期金額並將債券賣回給投資人,屬證券商之借出資金。
③承上,債券附買回交易(RP)既可視為向投資人借入
資金,理應計入全體可運用資金中,此原告與被告皆不爭執。而債券附賣回交易(RS)屬借出資金,非屬自有資金或借入資金,是原告主張不應計入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資金比例。
④然今被告竟主張「當原告承作RS交易,放出資金進來
RS券時,貸放出去之資金,即附賣回債券投資『以下簡稱RS投資』,係資金去路,為其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減項,應納入分母減項計算動用資金比」,此顯有下列幾點謬誤:
A財政部85年函釋所規範動用資金比之分母既為全體
可運用資金,被告無任何論述或法理依據即認債券附賣回交易(RS)應自全體可運用資金減除,與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範不符,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B再者,以經濟實質而言,『資金來源』為證券商資
金籌措之方式,可分為自有資金(即股票發行所取得之價款等)及借入資金(向他人或貨幣市場借入資金等),今附買回債券(RP負債)雖屬資金來源,然資金來源非只有附買回債券(RP負債)一項,舉凡銀行借款、應付商業本票等皆為證券商之資金來源,又『資金去路』為證券商資金消化、運用之方式,今附賣回債券(RS投資)雖屬資金去路,然資金去路非只有附賣回債券(RS投資)一項,舉凡銀行存款、商業本票投資等皆為證券商之資金去路,今考量系爭利息支出分攤之計算公式時,從未就『銀行借款係屬資金來源,銀行存款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銀行借款與銀行存款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或是『應付商業本票係屬資金來源,商業本票投資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應付商業本票與商業本票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是為何就債券附條件交易與其他計算因子有不同之對待,被告亦未有論述。
C末者,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證券商各種資金來源
所取得之資金必有一運用方式(無論是從事營業活動、存款於銀行或購置固定資產等),是資金來源必等於資金去路,今被告認全體可運用資金須以資金來源減資金去路,則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必為0,如此,資金比例為無限大,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意旨。
D綜上,債券附賣回交易(RS)為證券商向投資人賺
取利息之一種交易模式,與購買有價證券皆屬資金運用方式之一種且皆為證券商之資產,不計入分子計算乃因其屬融資性質而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又其不計入分母已如前述,是被告不應以「債券附賣回交易(RS)」與「債券附買回交易(RP)」之名稱相近,且交易之資金流向相反,即認計算資金比例時,分母若加計債券附買回交易(RP)金額即須減除債券附賣回交易(RS)金額。
⑼退步言,縱以「業內」、「業外」為「歸屬」與否之判
斷標準,須進一步計算利息支出分攤金額,則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業務皆屬營業收入之範疇,屬可明確歸屬,無須計入利息支出分攤計算。
①首先,說明債券附條件交易所產生之相關損益。證券
商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RP)須先將債券出售給投資人,已如前述,則上開債券來源有二,一為證券商本身持有之債券(OP券),即以自有券(OP券)來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P),簡言之,證券商先將自有券(OP券)出售給投資人,到期時投資人再將該自有券(OP券)賣回證券商,此時證券商相關損益有二:自有券利息收入(OP利息收入)及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RP利息支出);第二種債券來源為證券商經附賣回交易(RS)所取得之債券,即以附賣回債券(RS券)來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P),簡言之,證券商先將附賣回債券(RS券)出售給投資人,到期時投資人再將該附賣回債券(RS券)賣回證券商,此時證券商相關損益有二:債券附賣回利息收入(RS利息收入)及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RP利息支出),綜上,證券商承作附條件交易之相關損益有三:自有券利息收入(OP利息收入)、債券附賣回利息收入(RS利息收入)及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RP利息支出),合先敘明。②利息收入並無「歸屬」與否之適用已如前述,然退步
言,縱須依被告主張以「業內」、「業外」為「歸屬」與否之判斷標準,則其中被告就附條件交易是否計入應分攤之利息收支差額部分,主張「對於因週轉使用該資金所支付之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則與原告看法不一,認係該借入資金之資金成本而應予以納入前揭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否則准予列入分母計算之RP負債豈不變成無須負擔資金成本之自有資金?融資說之論理依據安在?」及「對其因貸放該資金所取得之利息報酬(亦即RS利息收入),認係該借入資金成本之減少而應予以納入前揭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此顯有下列幾點謬誤:
A依被告主張以「業內」、「業外」判斷利息收入「
歸屬」與否,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業務皆為營業收入,屬可明確歸屬,無須計入利息支出分攤計算,然今被告卻又認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業務屬無法可明確歸屬,此顯與被告本身所提之主張有所矛盾,對此被告除主張係基於「衡平原則」通盤考量後之例外處理外,對於「RP負債及RS投資若計入動用資金比」如何推導出「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應計入利息收支比大小」,仍付之闕如,是其主張殊不足採。
B再者,不論被告上開主張有關利息收入部分是否適
法,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之判斷標準法已明文,即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財政部83年函釋所規範之「個別認列法」判斷之,已如前述,然今被告竟以是否「計入動用資金比」來決定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RP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顯與上開租稅法令有所違背。
C退步言,縱如被告主張,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RP
利息支出)及債券附賣回利息收入(RS利息收入)應計入利息收支比大小,然何以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P)之自有券利息收入(OP利息收入)不須計入?蓋證券商以自有券(OP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P)或以附賣回債券(RS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P),兩者經濟實質相同,只是其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P)之債券來源不同,如依被告主張,則以附賣回債券(RS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P),債券附賣回利息收入(RS利息收入)與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RP利息支出)皆屬不可明確歸屬,若以自有券(OP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P),則自有券利息收入(OP利息收入)卻為可明確歸屬,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RP利息支出)仍屬不可明確歸屬,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對此,被告竟主張「由於購買債券可能同時取得屬應稅之利息收入或屬免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損益,於適用該函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費用時,被告參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意旨,認分攤之層次係先依動用資金比分攤予各購買之有價證券,再就分攤予債券之利息費用二次分攤予其產生之收入」,然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係以買賣說申報利息收支,並未討論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融資說其損益應如何課稅,再者,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融資說申報,「係將之視為融資行為而非買賣斷行為」,則上開交易應只產生利息收支之損益而未有出售有價證券損益,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所肯認:「簡言之,在『R.P.』交易之情形,買受人不問自然人或營利事業,一律只會有『利息所得』發生,而不可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
若此,於債券附條件交易中,被告主張「購買債券可能同時取得屬應稅之利息收入或屬免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損益」,顯有相當誤解。
⑽退步言,縱以「業內」、「業外」為「歸屬」與否之判
斷標準,須進一步計算利息支出分攤金額,則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計入利息支出分攤計算。
①「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②營利事業所從事之經濟活動之種類多如牛毛,其損益
之計算與分類乃涉及「會計」、「財務」等專門知識領域,且有「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可資遵循,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原則上應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據實記載所計算之「財務所得」為基礎。只有為達成某些行政目的,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有特別規定時,才採取「帳外」調整之方式將「財務所得」調整計算至「課稅所得」,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明定有關各類所得之計算與分類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為計算基礎,再依租稅法令之特別規範予以調整,合先敘明。
③又縱如被告主張,應以「業內」、「業外」為利息收
入「歸屬」與否之判斷標準,則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屬非營業收入,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然被告原主張上開利息收入屬原告經紀部門項下而否准認列其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即採「部門別」為判斷標準(被告於案情類似他案亦有採此判斷標準,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參照)。今又改以「業內」、「業外」為判斷標準,且將原告依法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上開利息收入改列為營業收入,即認「屬綜合證券商業務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金、自律基金等利息收入,係屬與本業有關之營業收入,非屬營業外收入,並不納入前述利息收支差額之計算」,此顯有下列違誤: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範,所謂營業收入係指來自經常且主要之營業活動所產生之收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基祕字第236號、(9
2)基祕字第083號、(89)基祕字第202號、(87)基祕字第199號及(87)基祕字第044號參照,原證11號),次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是可知綜合證券商從事承銷、自營與經紀等相關營業活動方屬其業務範疇,該等營業活動既為綜合證券商主要且經常之營業活動,其相關收入自屬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應無疑義,然本案系爭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係主管機關為降低證券商經營風險及保障投資人權益,規範證券商於開始營業前須繳存上開保證金至金融機構或證券交易所,而後金融機構或證券交易所再將上開保證金衍生之利息給付給證券商,即為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是上開利息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範證券商之業務範疇,更顯非因任何營業活動所產生之收益,因此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範將之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應無疑義,被告無任何依據遽認上開利息收入係屬與本業有關之營業收入,顯不足採。
⒉交際費限額計算
⑴依財政部85年函釋:「說明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下略)…。」又依財政部台財稅83年11月23日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依所得稅第37條:「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項:「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但其全年支付之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⑵原告本(87)年度之交際費,均已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
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被告認交際費認列方式需按業務別逐項計算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被告之處分於法容有未合,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依法應予撤銷。
①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意
旨,「全年支付之總額」系指營利事業全年支付交際費之總額,是考量交際費是否超限時應就交際費總額與依各業務別計算限額之總額相比較,殊符其意旨。次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有關交際費之申報方式,其表格之設計已明示交際費之限額為依各業務別計算限額之總額,又被告目前對一般營利事業之稅捐稽徵實務亦接受採上述計算方式之申報,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及合理信賴被告之稽徵實務,尚無不合。
②被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
釋將交際費依應、免稅收入分屬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項下分別計算其是否超限,此與被告對一般營利事業之稅捐稽徵方式有違,無論觀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意旨,亦或就現行交際費之申報方式,被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⑶退步言,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
,業內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業外利息收入及雜項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始為妥切。
①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意旨,應稅交際費之限額,
應以應稅之收入為基礎計算之,然被告僅以營業收入項下之手續費收入及承銷處理費收入為基礎,漏未審酌下列應稅收入,致交際費應稅限額遭低估:
A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
原告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計349,144,421元,係包括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買入附買回約定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轉融通利息收入,其性質分別為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利息,以及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示「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之營業收入,故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以及上述所得稅法規,得計入營業收入總額,計算交際費限額。
B營業收入項下之其他營業收入
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意旨,營業收入項下之其他營業收入計11,187,616元,主要係原告接受委任取得之報酬收入,屬營利事業提供勞務所產生之營業收入,故得計入營業收入總額,計算交際費限額。
C短期票券利息收入
查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3,986,730元,依財政部前揭函釋明文規定准予併入營業收入總額計算交際費限額,被告漏未計入,顯有疑義。
D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
查原告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142,387,919元,係原告提供信用所產生之收入,故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應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計算交際費限額。
E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雜項收入
原告之非營業收入項下之雜項收入計18,699,976元,主要係原告代政府徵收證券交易稅之「代徵證交稅獎金」及原告出租場地及辦公室之租金收入,符合上開法令所指營利事業為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收入,應列為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基礎。
②承此,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
,依上述函釋意旨,上列各項收入既屬應稅收入,則應列入計算交際費之限額之基礎,故交計費限額應提高3,212,440元(應再行計入之應稅收入=業內利息收入349,144,421+其它營業收入11,187,616+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3,986,730+業外利息收入142,387,919+雜項收入18,699,976=535,406,662元;應提高之限額=535,406,662×0.6%=3,212,440元),始為妥切。
⑷本案有關交際費之爭點,被告主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為限,原告主張業外利息收入及雜項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因上開收入業務無關,所訴核不足採。」,其重新核算之交際費限額6,914,076元,其中計算基礎並未包含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利息收入,換言之,被告於計算交際費限額時認上開利息收入與本業無關,故不應納入計算基礎,然於計算利息支出分攤時又認其屬與本業有關之營業收入,前後主張矛盾,顯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
⒈利息支出分攤部分:
⑴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
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三、依前揭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攤之利息。
」、「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一)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
⑵原告本期帳載利息收入156,201,845元、利息支出214,
268,155元,支出大於收入,原告申報時以其差額58,066,310元,按自營部門實際資金運用比例46.46%、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收入占自營部門收入比例65.5%,自行計算17,670,333元轉入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被告原查時,依會計師補充說明重新計算證券暨期貨交易業務收入占99.03%(去除原列入收入減項之證券交易成本),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26,715,925元,爰調整轉列差額9,045,592元(26,715,925-17,670,333)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併計其他調整項目,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51,300,401元,嗣原告申請復查主張,其自88年5月起經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融資利息收入列於營業收入總額項下,其相關成本約八千五百萬元,未單獨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而混在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中,致溢計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併案提請復查,請准予將融資成本轉列營業成本項下,經轉列後,營業外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成本,不再有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申經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
⑶原告訴稱:(一)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稱之利息收入應
指「全部利息收入」,而非「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二)縱利息收入有是否可明確歸屬之區分,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包含短票利息收入、公債利息收入及押金射算之利息收入。
⑷按(一)財政部函釋「可明確歸屬者」應指借入資金與
借出資金可相互勾稽歸屬,依原告提示之短期借款、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內部攤轉、財務費用等科目總分類帳,無法明確辨識其借款係用於融資業務,所訴利息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應無所謂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或以「是否專屬於證券商」為判斷標準等情,核不足採。(二)又查利息支出與收入之差額,原申報按帳載金額計算(利息收入156,201,845元、利息支出214,268,155元),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申報之利息收入金額時,已調減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申報金額為142,387,919元,差額應為71,880,236元,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33,071,620元(71,880,236×46.46%×99.03%),大於被告初查核定應分攤金額26,715,925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應予維持原核定;主張前開利息收入應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分離課稅性質,其收入未納入課稅所得損益計算,因而於計算課稅所得利息支出之分攤時,利息支出與收入之差額,即不應納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又原告之債券利息收入210,013,067元,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依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23頁,「係屬原告從事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其賣出之債券,仍列原營業證券科目,另依賣出日至附賣回日之期間及約定利率計列利息支出」,原告訴稱「原告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應屬非專屬本業之利息收入,而被告將其歸屬於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顯有分類錯誤。」,與事實不合,核不足採。
⑸原告本期申報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214,268,155元、
利息收入156,201,845元,差額58,066,310元,依資金運用比46.46%計算自營部門應分攤利息26,977,608元,並計算自營部門之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17,670,333元,惟於90年1月8日會計師補提示之自營部門損益表,重新計算免稅所得分攤利息支出為26,715,925元,被告原核定依會計師90年1月8日補充說明核定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26,715,925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重新核算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33,071,62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維持原核定,先予敘明。
⑹原告於行政訴訟主張全部利息收入505,519,070元均屬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惟查財政部於發布85年函釋前,曾於85年8月5日召集臺北市證券商公會與會,會議紀錄內容與上開函釋意旨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惟未獲財政部採納,故無論83年
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或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均依事實認定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原告主張以全部利息收入為分攤基礎,尚無可採,相同案情鈞院94年度訴字第02081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⑺原告主張債券利息收入210,013,067元屬無法明確歸屬
之利息收入,應列入比大小的基礎,惟查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自營部門購入債券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主張自無足採。
⑻另原告主張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如非全部利息收入
,則債券利息收入210,013,067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3,986,730元及營業外利息收入142,387,919元,合計366,387,716元,應認係無法明確歸屬,又因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免分攤利息支出乙節,經查(一)債券利息收入係可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債券利息收入210,013,067元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尚不足採。(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分離課稅性質,其收入未納入課稅所得損益計算,故於計算利息支出之分攤時,自不應納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原告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3,986,730元,應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亦不足採。(三)原告申報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142,387,919元(包括營業保證金利息23,336,453元、交割結算金利息7,076,454元、存款利息111,742,714元、短期票券利息-扣繳稅款59,494元、短期票券利息13,986,730元),其中交割結算金7,076,454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08條或第132條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23,336,453元(依證券交易法第55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合計30,412,907元,係屬可直接歸屬於經紀部門項下;另「短票利息-扣繳稅款」核與利息收入無涉,綜上,原核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為111,915,518元,經重新核算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14,268,155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11,915,518元,依財政部上開85年函釋,重行計算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102,352,637元,並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46.46%計算自營部門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47,553,035元,自營部門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47,091,770元(47,553,035×99.03%)。
⑼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利
息支出」、「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定義及被告劃分依據為何?①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
關利息支出部分,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者。而如何劃分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者,則參照財政部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大於利息收入之差額部分,則須依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該分攤原則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利息支出分攤原則(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立法精神相似,亦為原告所不爭。
②有關利息收入部分,被告實務作業係以營業外利息收
入適用該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並通案適用該函釋規定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是以與綜合證券商本業有關之利息收入,例如屬經紀業務之融資利息收入、屬自營或承銷業務之票券債券利息收入、屬綜合證券商業務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金、自律基金等利息收入,係屬與本業有關之營業收入,非屬營業外收入,並不納入前述利息收支差額之計算。該函釋雖未明文定義利息收入,惟基於衡平原則,利息支出既係僅包括無法明確歸屬部分,則利息收入應非原告所稱泛指營利事業全部之利息收入。
③有關動用資金比部分,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包
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當綜合證券商之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係採融資說時,係將之視為融資行為而非買賣斷行為,其以自有券或以承作附賣回交易(RS)進來的券承作附買回交易(RP)所週轉進來之資金,即附買回債券負債(RP負債),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認係其資金來源之借入資金而納入分母加項計算動用資金比,但同時被告對於因週轉使用該資金所支付之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則與原告看法不一,認係該借入資金之資金成本而應予以納入前揭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否則准予列入分母計算之RP負債豈不變成毋須負擔資金成本之自有資金?融資說之論理依據安在?反之,當原告承作RS交易,放出資金進來RS券時,貸放出去之資金,即附賣回債券投資(RS投資),係資金去路,為其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減項,應納入分母減項計算動用資金比,同時被告對其因貸放該資金所取得之利息報酬(亦即RS利息收入),認係借入資金成本之減少而應予納入前揭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至於採買賣說者,並無前述RP負債、RP利息費用、RS投資及RS利息收入等會計科目,故被告於計算動用資金比時,利息分攤範圍不考慮RP利息費用及RS利息收入,亦即不納入利息收支比大小之計算範圍,而動用資金比之分子、分母亦不考慮RP負債及RS投資。綜上所述,被告動用資金比之計算原則為,若RP負債列分母加項,則RS投資須列分母減項,且RP利息費用及RS利息收入應納入前揭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
該原則雖將屬本業業務有關之RS利息收入納入利息收支比大小之計算範圍,或與前述利息收入之認列標準不一,然係基於衡平原則通盤考量後不得不然之例外。
④另動用資金比分子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
,係包括購買有價證券中債券之平均動用資金。由於購買債券可能同時取得屬應稅之利息收入或屬免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損益,於適用該函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費用時,被告參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意旨,認分攤之層次係先依動用資金比分攤予各購買之有價證券,再就分攤予債券之利息費用二次分攤予其產生之收入。若如原告和解主張將自有債券
(OP)利息收入210,013,067元納入前揭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係將非屬營業外收入之自營業務利息收入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不僅違背前述利息收入歸屬原則,且打亂分攤層次,是其主張實不可採。
⑽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與85年8
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同處及本案採用該83年函釋是否更有利於原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與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分攤方式區別如下:(1)財政部83年函釋適用對象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投資公司為主,投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有價證券買賣,並未設有部門別,業務較單純,其資金運用集中於買賣有價證券。(2)財政部85年函釋適用對象以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為主,綜合證券商營業項目較多,並分別設置經紀、承銷及自營等部門,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本案如以83年函釋按收入比分攤利息支出為204,368,966元【計算式:非營業利息支出214,268,155元×〔27,331,703,582元/(營業收入總額28,617,847,448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3,986,730元+股利收入24,352,365元)〕】,顯較採用85年函釋依資金動用比例核算分攤之利息支出26,715,92元更不利於原告。
⑾原告提出之和解方案是否更有利於原告?①利息收支差額部分:
被告原核定利息收支差額為58,066,310元,原告和解主張將自有債券(OP)利息收入210,013,067元、RS利息收入8,109,615元及RP利息支出149,725,389元轉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計算利息收支差額為3,482,94
3元,並採融資說計算資金比例,經查自有債券(OP)利息收入210,013,067元業於答辯理由壹、四論明不予計入比較之理由,另經營附買回交易(RP)之借入資金,因無法證明其用途,其產生之利息支出認屬無法明確歸屬,自需計入比較,RS利息收入係資金來源之減少,亦需一併納入計算。
②動用資金比例部分:
被告原核定比率為46.46%,原告和解主張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分母計入附買回債券及附賣回債券金額,計算動用資金比率為28.37%,基於前揭附買回交易(RP)借入資金之利息支出計入分攤,其主張尚屬可採。
③綜上,經重新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68,542,464元,
計算式:【(8,109,615+111,742,714+172,804)-(214,268,155元+149,725,389元)】×28.37%×99.03%,高於被告原核定分攤利息支出26,715,925元顯更不利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請續予維持。
⒉免稅收入應分攤交際費:
⑴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
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為所得稅法第37條所明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入)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⑵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證券交
易所得應分攤交際費,被告原查核時,原告本期結算申報簽證會計師,經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重新計算原告本期超限交際費為36,621,445元,於90年1月8日提出補充說明,被告原核爰就系爭超限交際費36,621,445元轉列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併計其他調整項目,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51,300,401元。
⑶原告訴稱:(一)原告本年度之交際費,均已依財政部
85年函釋規定明確歸屬之各部門項下負擔,被告認交際費之認列方式需按業務別逐項計算限額一事,顯已擴充法律見解,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被告之處分於法容有未合,徒使原告受有不平等待遇,依法應予撤銷。
(二)退步言,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業內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業外利息收入及雜項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始為妥切。
⑷被告認:(一)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
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二)被告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於本件初核時,經原告結算申報簽證會計師,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重新計算原告本期超限交際費為36,621,445元,並於90年1月8日提出補充說明,被告原核爰就系爭超限交際費36,621,445元,轉列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92年度判字第1266號、93年度判字第168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⑸原告88年度申報交際費42,302,316元,被告原核定係依
原告會計師簽證報告第26頁供給勞務收入925,811,769元(手續費收入892,237,411元+承銷處理費收入33,574,358元),交際費限額5,680,871元及原告會計師90年1月8日補充說明自營部門損益表所列超限交際費36,621,445元,核定交際費超限36,621,445元轉列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此有原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及90年1月8日提出補充說明自營部門損益表附案可稽,先予敘明。
⑹原告主張交際費限額倘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
,業內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業外利息收入及雜項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惟查(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為限,原告主張業外利息收入及雜項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因上開收入與業務無關,所訴核不足採。(二)又原告於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時,並未依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採淨額計算扣除手續費折讓168,784,643元,經重新核算應稅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應為6,914,
076元,應稅部分交際費超過限額35,388,240元,應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即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指稱之利息收入應係「全部利息收入」,而非「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縱以「業內」、「業外」為「歸屬」與否之判決標準,則債券附賣回交易(RS)屬「借出資金」,而非屬「借入資金」,不應自計算公式之分母中減除。
證券商承作附條件交易之相關損益有三:自有券利息收入(OP利息收入)、債券附賣回利息收入(RS利息收入)及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RP利息支出),其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融資說申報,則上開交易應只產生利息收支之損益而未有出售有價證券損益,故自有券利息收入須納入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稅、免稅分別計算,業內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業外利息收入及雜項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始為妥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原告本期申報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214,268,15
5元、利息收入156,201,845元,差額58,066,310元,依資金運用比46.46%計算自營部門應分攤利息26,977,608元,並計算自營部門之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17,670,333元,惟於90年1月8日會計師補提示之自營部門損益表,重新計算免稅所得分攤利息支出為26,715,925元,被告原核定依會計師90年1月8日補充說明核定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26,715,925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重新核算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33,071,62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應維持原核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為限,原告於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時,並未依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採淨額計算扣除手續費折讓168,784,
643元,經重新核算應稅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應為6,914,
076元,應稅部分交際費超過限額35,388,240元,應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即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利息支出分攤與免稅業務之方式是否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利息收入究指「全部利息收入」亦或「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利息收入是否有可明確歸屬之區分,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是否包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㈡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
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
五、關於利息支出分攤部分。經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則。又依同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固有其立法上特殊之意義,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務使免稅收入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以符前揭法律意旨及公平原則,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即係視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與否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參照)。
㈡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
㈢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
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核釋有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命令,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由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在實務上之運作結果,因票券業有龐大免稅所得業務,影響頗大,在票券業者不斷陳情下,財政部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業者,另外又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制定了上開攤提公式,與財政部83年函釋間揭示之法規範,存有「普通法規範與特別法規範」之法規競合關係。凡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在攤提費用時,應優先適用該法規範之規定。而無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內容或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
㈣上開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功能
,正是針對費用(包含利息在內)無法明確歸屬時,所為之漏洞填補,蓋因現行所得稅中並未針對所謂的「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就費用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而上開函釋說明二、三,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先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並在此事項分類下,建立了二組不同之法規範以為處理之依據:其一,就「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部分,直接規定:「該營利事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即不須列在免稅所得之項下」。其二,就被歸類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直接提出一個計算公式,作為計算該利息費用總額應分擔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之比例金額,此時該計算公式本身實際上已是一個具有強制效力之「法規範」,直接規制歸屬不明利息費用之歸屬比例。上開函釋之合憲性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確認,謂:「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㈤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理時,曾向
財政部調閱上開函釋之原始卷宗,其卷內相關資料顯示,85年8月5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上開函釋意旨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的意見,但財政部顯然未採納,仍然堅持一貫之見解(詳見上開案件判決理由丙、貳、三、B、1.b)。故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所謂「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尚非無見,甚至也可以將所謂「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才可在事實層次上排除在攤提公式外(換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此見解已非單純上開85年函釋法規範之適用問題,而涉及新攤提標準之「法規範」創造活動,因此原告所主張: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指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全部利息收入」,而非「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云云之立論,已屬違反該函釋。
㈥再者,關於「明確歸屬」一詞,應如何解釋?所謂「明確歸
屬」一詞,就其歸屬對象而言,理論上應是「應稅」或「免稅」部門。但依此一標準,利息收入不會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為它一定是課稅所得。故稽徵實務上採取「斷裂式」運用方式,對同一法律用語,視情形不同,而有不同解釋,析述如下:
⒈在利息支出之情形,所謂利息支付可否「明確歸屬」,是問其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
⒉在利息收入之情形,所謂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則
是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外」收入為準,而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因為所有利息收入一定歸在課稅所得項下)。
對同一動詞(「歸屬」一詞),在不同主詞下,為不同解釋,嚴格言之,確實容易引起誤解,不過此乃稅捐主管機關對補充法規範之解釋權限,在不牴觸憲法及母法之規定下,法院應予以尊重並適用之。
㈦又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
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採融資說者(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的情況),當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以下簡稱RP),用以換取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需支付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以下簡稱RP負債),該資產與負債間金額通常不對等也無對價關係,端視資金需求者信用等級及市場資金供需狀況而定。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以下簡稱RS),用以貸放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能取得利息報酬(亦即於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以下簡稱RS投資)。而本件原告就此之原申報及原核定係採融資說(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24、28、29頁),就附條件交易即視為融資行為。因此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附買回債券(RP負債)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RS投資)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即RP利息支出,自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方為妥適,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即RS利息收入,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故被告動用資金比之計算原則為,若RP負債列分母加項,則RS投資須列分母減項,且RP利息費用及RS利息收入應納入財政部85年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該原則雖將屬本業業務有關之RS利息收入納入利息收支比大小之計算範圍,或與前述利息收入之認列標準不一,然係基於衡平原則通盤考量後不得不然之例外,原告主張:債券附賣回交易(RS)屬「借出資金」,而非屬「借入資金」,不應自計算公式之分母中減除云云,要非可採。有關動用資金比分子「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部分,原告主張:證券商承作附條件交易之相關損益有三:自有券利息收入(OP利息收入)、債券附賣回利息收入(RS利息收入)及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RP利息支出),其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融資說申報,則上開交易應只產生利息收支之損益而未有出售有價證券損益云云,但對於承作RP交易來源之一之自有券將來出售時,即使是採融資說,與買賣說一樣均會產生免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損益之情形卻避而不談,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意忽視購買債券可能同時取得屬應稅之利息收入或屬免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損益之事實,原告以此為理由支持其所謂自有券利息收入須納入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尚非可取。
㈧原告申報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142,387,919元(包括
營業保證金利息23,336,453元、交割結算金利息7,076,454元、存款利息111,742,714元、短票利息-扣繳稅款59,494元、短票利息13,986,730元),其中交割結算金7,076,454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08條或第132條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23,336,453元(依證券交易法第55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合計30,412,907元,係屬可直接歸屬於經紀部門項下;另「短票利息-扣繳稅款」核與利息收入無涉,承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為111,915,518元,而原告列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14,268,155元〔依原告會計師90年1月8日補充說明附件「自營部門損益表(融資說)註三所載〕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11,915,518元,依財政部85年函釋,計算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102,352,637元,並按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46.46%〔依原告會計師90年1月8日補充說明附件「自營部門損益表(融資說)註三所載46.46%〕計算自營部門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47,553,035元,自營部門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47,091,770元(00000000×99.03%)〔依原告會計師90年1月8日補充說明附件「自營部門損益表(融資說)註四所載99.03%〕,大於被告初查核定應分攤金額26,715,925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原核定仍應予維持。
六、關於交際費超限部分。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
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謂:「…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謂:「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㈡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發布,乃
因該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攤提公式法規範,其規範之妥適性受到質疑後,主管機關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種營利事業,另外發布之新的攤提公式法規範,因此其與上開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法規範,存有「普通法規範與特別法規範」之法規競合關係。上開法規範在綜合證券商之費用攤提項下,又提供3種不同的攤提公式(分別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供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選擇,此時3項法規範又有「擇一適用」之法規競合關係。至於其他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營利事業是否也可以因其業務之特質而類推適用上開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同時排除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攤提公式法規範之適用,雖在法理上仍有探討之餘地,不過一般認為上開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範意旨僅對「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方有適用,是上開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乃不同之法規範,針對同一事實,彼此間並有相互排斥之關係。然而只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費用依比例分攤至部門別以後,某些部門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自營部門當年度有買債券及短期票券),必須再用另外一個公式把部門下之費用繼續分攤至「免稅所得」與「課稅所得」項下,此時在別無攤提公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只能再用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來分攤。費用中有關「無法歸屬之交際費」部分在進行分攤歸入時,其中交際費限額之法律規定及解釋,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交際費有其限額,而其限額又是按「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之營業內容定之,且每一項業務種類之交際費用均有其一定之最高限額,在此4款業務範圍內之交際費支出,均必須不超過其限額,且符合交際費支付之法定要件者,才能核實報銷。而各個業務範圍各自「實際支付、又未超過限額」之交際費加總後,為納稅義務人所得申報之交際費用額度。
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謂:「所得稅法第37
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歸屬之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準此,係嚴格遵守所得稅法第37條法律條文之客觀文義,採取「業務別」分別認列每一項目下之最高交際費限額,不得相互填補。關於交際費應如何分別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從法體系之邏輯言之,在計算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時,課稅項下之盈餘與免稅項下之盈餘,仍得各自減除其以往年度遭剔除之交際費。現行實務上由於所得稅法第37條採取「業務別」認列交際費最高限額,但上開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針對綜合證券商,採取「部門別」來決定費用之分攤,且「同一業務別」可能同時存在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就如何決定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最高限額,其以綜合證券商在課稅所得項下僅有「供給勞務或信用」一種業務而已,故直接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
4款來認定「課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最高限額,又在實際交際費金額之認定上採取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而放棄事實認定,直接就認為「最高限額即為實際支出金額」,全數認列,超過限額部分則全數認定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作業方式為合法。原告主張:交際費支出之認列,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單位,並無先割裂一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始分別計算其所得無云云,屬片面之法律見解,尚難逕指被告之作業方式係屬「違法」。
㈣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
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
㈤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其交際
費限額係以勞務收入淨額為計算基礎,原告既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應稅部門─經紀部門之勞務收入為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等;承銷部門之勞務收入為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等。原告主張:業外利息收入及雜項收入亦應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云云,惟因該等收入非屬勞務收入,且與業務無關,自不得併入交際費限額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本件原告申報交際費42,302,316元,被告初查核定係依原告
會計師簽證報告第26頁供給勞務收入925,811,769元(手續費收入892,237,411元+承銷處理費收入33,574,358元),交際費限額5,680,871元及原告會計師90年1月8日補充說明自營部門損益表所列超限交際費36,621,445元,核定交際費超限36,621,445元轉列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此有原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及90年1月8日提出補充說明自營部門損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原告於計算交際費限額之基礎時,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採淨額計算扣除手續費折讓168,784,643元,經被告重新核算應稅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應為6,914,076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應稅部分交際費超過限額35,388,240元(6,914,076-42,302,316=35,388,240),應轉由免稅業務部門負擔,即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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