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殊於注意之際」更正為「疏於注意之際」、證據資料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暨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審酌被告因案於警局受員警詢問之際,竟趁員警疏於注意,即竊取置於電腦上隨身碟2個,不惟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有礙被害人職務之執行,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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