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169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琦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琦展公司)前於民國95年5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 李坤龍 (原名 李國雄 )及 陳泳蓁 (原名 陳麗萍 )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琦展公司自97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至今尚積欠415,184元本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李坤龍原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169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97年7月22日遭查封限制登記在案,嗣於同年8月22日塗銷查封後,旋於同年9月2日由李坤龍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見李坤龍意圖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他人。伊恐日後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時,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法院遽以伊就假處分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依抗告人所提借據、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書證,堪認已就假處分請求原因即詐害債權一事為一定之釋明,但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假處分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處分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琦展公司邀李坤龍、陳泳蓁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月5日向其借款200萬元,惟琦展公司自97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415,184元本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李坤龍已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有損其債權,因系爭不動產之存在現狀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34-42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狀繕本、抗告狀繕本及原裁定正本送達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答辯即陳述意見,上開書狀繕本、原裁定正本及通知均於98年2月15日送達相對人(寄存送達日期為98年2月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參以琦展公司、李坤龍自97年初起,即有為數甚多之退票紀錄,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4-47頁),復對抗告人之催討借款,置之不理,確已成無資力之狀態,李坤龍竟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父即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52頁),益徵抗告人主張李坤龍趁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之隙,旋即將之贈與相對人,以脫免抗告人對其聲請執行之虞等情,應屬可信。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已釋明其債權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足為相對人之財產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准予假處分所供擔保金額應係相對人因假處分受有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又抗告人既主張其對琦展公司、李坤龍等之債權額僅剩415,184元本息與違約金,倘抗告人對之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固屬於簡易程序事件;惟抗告人對相對人與李坤龍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見下列系爭不動產價額之計算),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可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以此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則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遭假處分,可能遭受3年10個月不得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1,139,175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9,800元,有兩造所不爭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911,340元(1,139,175×80%=911,340),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屬課稅之標準,非為臺北縣政府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衡情較市價偏低,為眾所周知之事,爰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提高五倍即599,000元以為建築物價額(119,800×5=599,000)。準此,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不能處分土地之損害約578,956元〔計算式:①911,340+599,000=1,510,340;②1,510,340×10%(年息之上限)÷12(月)×46(3年10月之折算)≒578,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以60萬元定抗告人應提供作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宜。
六、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