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
8號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渠等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支出執行費用,亟待對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爰檢附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等情。原裁定略以:相對人陳報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經調卷審查後,認均屬執行名義之必要費用,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5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拆屋還地之範圍僅及於原裁定附圖一所示A、B部分,不及於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之附件即原裁定附圖二所示D部分,該部分非屬相對人之執行範圍,故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有關D部分拆除安全評估及所需之補強等事項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況抗告人於執行當日已自行雇工拆除,卻命相對人雇用之工人強行拆除A、B部分,並代台北市政府都市建管拆除D部分,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費用90,620元,即不應由抗告人全部負擔。又當天並未完全拆除,亦未發給結案證明,侵害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四、相對人聲請確認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471號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用,原法院執行過程略為:
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4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法
院於96年8月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予抗告人,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自動履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上開命令,惟並未自動履行,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執行卷第25、29頁)。
㈡嗣原法院至現場實施勘測,並指定抗告人於96年10月12日進
行調查,屆時抗告人之代理人 吳金興 到場表示:占用道路的部分及判決拆除範圍部分,均請法院併送鑑定,決定拆除及補強的方法云云,有執行筆錄足憑(原法院執行卷第38、46頁)。原法院因而函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有關拆除安全評估及所需之補強等事項,並據覆:抗告人之不動產應拆除之位置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結構安全評估結果:拆除並不會造成C部分原建物結構安全之虞。D部分:坐落於公有土地之巷道用地內,非屬相對人權利範圍,此部分構造原屬A部分之一部,於A部分主體結構拆除之後,D部分無法單獨自成穩定構造物,故A、D部分應一併拆除,此有鑑定報告可參。
㈢因附圖二所示D部分乃違法增建,業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於97年5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10400號函查報在案,可配合法院執行拆除,有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97年6月4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8527000號函可參。原法院其後指定97年6月30日上午9時40分至現場進行拆除,並通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區辦事處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配合辦理,其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受後並於97年6月16日發函予抗告人諭知就附圖二所示D部分,於97年6月29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即訂於97年6月30日上午9時40分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制拆除之旨,有原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及函件、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1355800號函足憑。
㈣至97年6月30日,原法院會同各單位至現場進行拆除工作,
業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執行完畢,並經相對人陳報拆除完畢之現場照片到院,有執行筆錄及執行後之現場照片可稽。
五、經查,原法院於96年10月12日進行執行現場調查,原法院並提示抗告人代理人本件拆除範圍,要求抗告人自行拆除,經抗告人代理人表示:佔用道路部分(即D部分)及判決拆除部分,均請貴院併送鑑定,決定拆除及補強的方法。是以抗告人先拒絕自行拆除違建部分,再要求原法院將執行部分及違建部分併送鑑定,則該鑑定費用,即為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抗告人空以D部分非執行範圍,鑑定拆除安全評估及所需補強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即無理由。又抗告人既經原法院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寄發自動履行通知並經送達,卻拒不自行拆除,則相對人於執行當日雇用拆除工人進行拆除,其費用自屬必要費用,且原裁定附表編號七估價單部分,經出具估價單之 蘇國雄吳家榮 於原法院證稱:估價單所示費用乃拆除附圖一所示A、B部分,附圖二所示D部分非其等所拆除,估價單所載費用亦不包含拆除附圖二所示D部分費用等情,亦有原法院97年12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則拆除清理費用為90,620元,堪可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執行當日亦有自行雇工拆除,然其既未於執行期日前自行雇工拆除完畢,縱其當日有雇工亦需自負擔費用,況其就拆除範圍及費用,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末查,相對人於原法院陳稱:我們就本件拆屋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債務人所指的牆面並不包括在執行範圍內,縱屬執行名義範圍,我們也不聲請執行等語,足見抗告人所指本件拆屋部分並未執行完畢,並不足採,亦不影響執行費用之認定。
六、縱上所述,相對人陳報執行費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估價單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均屬執行前上開執行名義之必要費用,原法院據此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229,005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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