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二張支票原係 王美雲 放置於皮包內,不知何故脫離其持有,及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9月16日持二張支票將之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託收,嗣於同年月18日至提款機提領兌現之票款新台幣140,000元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已變更為新台幣,數額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