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82號,中華民國98年0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30號、490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加
重竊盜罪,係以與被告中指指紋相符之鑑驗書為佐證,惟原審漏未審酌警方採集指紋位置係在屋外,採集點在房屋外面右側大片窗戶玻璃上,聲請人記得其於97年5月29日中午左右欲看其前妻有否在辦公,在2樓外面陽台摸到窗戶玻璃,前後不到1分鐘就下樓,故該指紋係在屋外採集到,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屋內,原審以推論之詞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顯然以97年5月29日聲請人之指紋引用至97年6月1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失竊案,聲請人於二審答辯狀論及於此,然原審未加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理由,屬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開始再審釐清之必要。
㈡聲請人與證人即被害人 馮天港 是雇主關係,聲請人於被害人
所有之可大貨運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而聲請人前妻 蕭招治 係可大貨運公司會計,而可大貨運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新埔辦事處皆屬被害人所有之公司,聲請人前妻常需至第一產物保險辦理保險事宜,故聲請人因為挽回家庭而有窺探、關心前妻之動機,原審指摘聲請人前妻上班地點不在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云云,係未詳予調查審認,乃對不採納被告有利之事項而未記載其理由,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號之房屋,自1樓攀爬至2樓,再爬越2樓右側窗戶...」等語,然於歷審判決中皆僅籠統指摘,未予詳為說明聲請人如何能自1樓攀爬至2樓,聲請人年紀快50歲,能像猴子一樣徒手爬牆嗎?聲請人於歷審中曾一再主張有部貨車違規停放於該屋右側巷子中,聲請人踏著該車後斗爬上2樓,前後不到1分鐘就下來,原審有漏未審酌該證據之違誤。且如無停放車輛協助難以攀上2樓,而該巷道狹小,停放車輛將造成交通阻塞,遑論尚須15至20分鐘行竊?原審判斷顯與行竊行為客觀上不合。而證人 孫珍珍 於偵訊證述97年6月2日案發時1樓辦事處右側之鐵門是開的,足證偷竊之人係自1樓右側鐵門侵入辦公室行竊,而不是2樓右側窗戶,是原審乃未加研求即認定事實。
綜上,本件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前述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又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以其被警採集之中指指紋係於97年5月29日中午左右欲窺探其前妻有否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第一產物保險新埔辦事處辦公而留下,而非97年6月1日晚上至同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之間之某時許侵入行竊第一產物保險辦事處之電腦所留,而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惟查:原審法院就聲請人侵入新竹縣○○鎮○○路○段○○○號第一產物保險新埔辦事處行竊之犯罪事實,除有案發後在該處所2樓右側窗戶所採得與被告甲○○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之鑑驗書外,尚有告訴人 鄧琴清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該處2樓之窗戶平日並未上鎖、採證時氣窗並未關閉,有開啟一小空隙通風等事實佐證;而聲請人雖指其指紋係於97年5月29日中午所留下等情,惟其先前曾供稱係於該處所欲開啟窗戶入內行竊時所留下,後因發現窗戶鎖住,且裡面有人交談的聲音,所以就放棄離開云云,後改稱係欲開窗偷窺前妻留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前後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予信實,況且關於被告欲開窗偷窺前妻而留下指紋之辯解,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交代:「證人馮天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前妻是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的貨運公司上班,上班地點不是在上開第一產物公司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而被告亦自陳知道前妻上班的地點並不在第一產物公司(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況被告辯稱要找其前妻談女兒的事情,並無不可告人之情事,何以須爬到2樓偷窺,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敘述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推論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就不採納之證據,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勾稽出事實之全貌,核無何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誤。聲請意旨㈢所稱之行竊過程,乃聲請人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未依據卷內資料指出有何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足以證明之,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又關於聲請意旨㈡所稱原審指摘聲請人前妻上班地點不在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云云,係未詳予調查審認,乃對不採納被告有利之事項而未記載其理由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前妻上班地點不在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認定,乃依憑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馮天港之結證,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要無未採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未記載其理由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何聲請人所指摘之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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