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遲中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遲壽山 (民國0年0月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於民國87年7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遲壽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遲壽山於民國84年7月10日出境,至今行蹤不明,家人亦不知其情況,因推算相對人年齡至今已108歲,生存機率渺茫,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苗栗○○○○○○○○○110年12月29日函所示:相對人於84年7月10日出境至今,戶政單位依戶籍法規定於96年間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又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訴外人 遲菊英遲台花 均表示於相對人出境後至今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之情,有其等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失蹤人遲壽山出境時已年逾80歲,至今已20餘年未與家人聯絡;且推算相對人至今已年滿108歲,依一般國人壽命推算,確有可能已不在人世,是綜合參考上述情形,足認失蹤人遲壽山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該新聞紙在卷可證。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遲壽山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遲壽山確實失蹤時間雖未可知,惟其於出境後與家人已無聯絡,應可認其於出境之日翌日即84年7月11日已失蹤,迄今已逾3年;又失蹤人遲壽山於失蹤時已年滿80歲,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既於前揭期日失蹤,自失蹤日起,計算至87年7月11日失蹤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規定,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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