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告 黃國松
黃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 黃聖明 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代位人黃聖明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1萬3,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720元。
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需顯示權利人之完整姓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代位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代位人黃聖明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萬7,000元881/11/349萬8,667元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為6元2元3玉山銀行存款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為1,000元333元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為3,296元1,099元5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為239元80元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為652元217元7元大銀行存款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為1萬5,106元5,035元8郵局存款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為29萬9,641元9萬9,880元9郵局應領108年1、2月勞金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為2萬3,264元7,755元1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為1,000元333元合計61萬3,401元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黃子華1/3黃聖明(被代位人)1/3黃國松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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