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陳宏銘 相對人 陳朝榮 關係人 陳朝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朝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宏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朝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弟,相對人於民國53年間,因發燒致智力障礙,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二弟即關係人陳朝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從小患有
重度智能不足,與一般人幾乎無法溝通,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