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羅志通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11頁反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卓新珉 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及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8號被告羅志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石獅橋之小姑娘檳榔攤前,酒後與卓新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卓新珉, 經渠 等友人 吳文達 見狀制止而罷手,卓新珉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新珉(已於111年3月29日死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通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新珉警詢指訴及證人吳文達警、偵訊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南庄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