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和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和祥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踰越大門侵入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打開大門潛入屋內」;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查被告是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直接打開大門潛入屋內行竊,並未有踰越門窗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亦有同條第2款之毀壞門窗之行為,尚有未洽,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本院僅須加以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方和祥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
形,然卷內除有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和祥正值壯年,不思
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因缺錢花用,犯下本件住宅竊案,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當地治安,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現金不多,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打粗工,與前妻生有1子,現已20歲,目前與女友生有1女,就讀國小4年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5千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45號被告方和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和祥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9年10月2日),於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0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映瑾 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見該住處1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大門侵入之,經入內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陳映瑾所有,置放於上址住處1樓房間之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映瑾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和祥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瑾、證人 張冠傑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檢察官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0日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