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政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政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主張被告劉政開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劉政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劉政開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
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不低,之前多次給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已不足令其改過遷善,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做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有父母及2名胞弟(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74號被告劉政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開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內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省道與聯大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政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