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佩宜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網路上瀏覽應徵兼差工作之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慎賢 」之人聯繫,其工作內容即提供每1行動電話門號供使用,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間,接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9張門號SIM卡後,旋於110年10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火葬場附近平交道某處,將包含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出售予自稱「慎賢」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0月13日20時4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
話予 黃國州 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黃國州佯稱係其外甥,並加入LINE為好友後,以LINE暱稱「 吳承甫 」向黃國州誆稱因投資需借款云云,致黃國州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1時41分起至同日11時48分之間,轉帳3筆各4萬元至 賴玟伶 (另由警追查中)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㈡於110年10月13日17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電話予 吳麗霜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吳麗霜佯稱係其姪子「 吳書徹 」,並要求吳麗霜加入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所登入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再佯以LINE暱稱「吳書徹」名義,向吳麗霜誆稱因投資需借款云云,致吳麗霜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5時2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 李韋德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李韋德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國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麗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佩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0、124、1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州及吳麗霜等(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黃國州臺幣轉帳截圖(偵卷一第23至第27頁)、告訴人黃國州與自稱「吳承甫」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9頁)、被告名下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偵卷一第63至第73頁)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偵卷一第77至第90頁),告訴人吳麗霜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一第41頁)、告訴人吳麗霜與自稱「吳書徹」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有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人等行使詐術,致告訴人2人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將所有手機門號SIM卡出售供人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隱藏真實身分並成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他人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為成年人,又非無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受金錢誘惑,恣意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吳麗霜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以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政職,月收入2萬6,000元,尚需照顧2名分別為小學一年級及二年級幼子,每月需負擔約3,000至5,000元之扶養費,且因甲狀腺腫大須定期回診之身體情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卷內相關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出售所有手機門號SIM卡之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