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贓物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贓物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無著,再經該署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前開刑罰,亦未見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 崇執公 九0執二二四字第0五0九四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檢銘己九0執助二三七字第一一九五六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送達證書一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現正逃匿中。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