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台共同生活,並以新竹市○○路○○○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嗣被告因對於在台生活無法適應,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稱欲回越南一星期,但被告回去後就未返回迄今,期間被告曾打電話向原告說對不起,而原告亦要求被告偕同辦理離婚手續,但被告始終未回來;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為原告之妻,竟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明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間返回越南後即無故不回來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戴明福證稱: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灣住一個月,十一月回越南就沒有再回來,::被告有跟媒人說在台灣不習慣,被告未跟原告吵過架,兩人感情很好等語,有筆錄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本與原告共同住在新竹市○○路○○○號,應可認該處為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今被告返回越南無故未返迄今,而經查又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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