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住址,經本院按址送達訴訟文書亦不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 張秋香 、 翁秋月 於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述綦詳。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