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彭亭燕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經茅圃派出所警員錢星國通報..,..南清公路上坪派出所前為警員 林志芳 、 李滬明 查獲,..」、及證據欄:「一、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竊取桂竹筍二十支之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錢星國、林志芳及李滬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拘役得易科罰金或處罰金,並陳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及請求為適當,爰於其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被告竊盜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小,而財物被害人亦已領回,被告並能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等之事實,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姿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