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繳付帳款,倘被告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應自約繳日次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元,循環利息及逾期利息計一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以上共計為二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三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即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之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