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次催索均未獲置理。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保付款之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經其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既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查系爭支票退票日期既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稽,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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