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
螺分行,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九月
五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
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