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子 宋世奎 於民國95年8月28日晚間19時30分許,因酒
醉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行經
高雄縣○○鎮○○路○○○號附近時,直接越過中心線駛入來
車道,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蕭政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汽車右前燈部分,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修
繕費用共計120,840元,宋世奎死亡後,被告乙○○、甲○
○○為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12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被告則以
本件蕭政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違規超越雙黃線
且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本件車禍,縱認宋世奎有過
失,原告亦應承擔使用蕭政彩之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應折舊計算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世奎於95年8月28日晚間
19時30分許,因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快
車道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附近時,撞及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蕭政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汽
車右前燈部分,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
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0幀(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相字第496號相驗卷宗第10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則持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㈡原告請求之
數額是否合理?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
訴外人蕭政彩於上開時日駕駛前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
○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356號前時,乃與對
向而來之被告之子宋世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對撞,而
宋世奎乃因頭部外傷併口、鼻出血等傷害而當場傷重死亡
,其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採血送驗結果
,其血液中之酒精含量為241mg/dl(即O.241%,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15毫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5年9月19日法醫毒字第0950004006號函在卷可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96號相驗卷宗第
46頁),而系爭肇事路段之成功路係1僅以雙黃線分隔其
東西向之雙向車道(各劃有1快、慢車道),事發後訴外
人蕭政彩所駕車輛係頭略西南尾略東北停置於雙黃線上(
車頭約3/4在東向快車道內,車尾約2/3在雙黃線上及西
向快車道內),宋世奎則頭西腳東倒臥於該車尾部右上角
(以下均係自車尾往前觀之)之處(西向快車道近雙黃線
附近),其後再約有1人身長之處則有上開車輛所留自西
向快車道內起(右側起點約於西向快車道中心處,左側起
點距雙黃線為0.7公尺)以同車頭方向沿伸之煞車痕各
9.4公尺(右側,終點在西向快車道內距雙黃線約1.6公
尺處)、11.6公尺(左側,終點在東向快車道內距雙黃線
約0.2處),而其車身右側均在西向快車道內則留有該機
車之各破碎散落物(其中有1較大碎片落於西向快車道中
間處,機車坐墊則落於該較大碎片前方4.6公尺處之西向
慢車道之中間),碎片散落區域之右前方則自近西向快、
慢車道劃分線之處起留有向西北方向沿伸之機車刮地痕
11.6公尺(終點位於該路與同路380巷交岔口中間附近,
機車則倒置於距380巷西側邊線約2.6公尺之路邊邊線之
外,另蕭政彩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距中心點約1/3處
留有1甚深之撞擊凹陷處,其後之引擎蓋上亦有凹陷痕跡
,擋風玻璃亦已破損,宋世奎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則全毀(
均未剩餘塑膠構件)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等件
在卷可稽,而蕭政彩與原告丙○○○於事發後在警訊時乃
各陳稱:「(肇事前有無看見對方?雙方距離多遠?你作
何反應?)我有看見對方,距離約十幾公尺,我看見對方
騎到我行駛車道我馬上剎車...車速應該沒有超過50公里
」、「那時我坐於右後座...行經肇事地點對方宋世奎騎
DPH--882輕機車沿成功路西向東直行因逆向行駛至我們車
道我先生左閃避至對向車道車宋世奎輕機車前車頭撞擊我
車右前車頭後當場死亡」等語,亦有調查筆錄附卷足憑,
是依宋世奎採血送驗之結果及肇事後車損狀況以觀,系爭
車禍應係宋世奎酒後在精神非甚清醒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與
蕭政彩所駕車輛猛力在其右前保險桿(1/3處)處發生撞
擊後人身彈起跌至引擎蓋上,再順勢撞擊至該車前擋風玻
璃後由右側墜地,而以機車車頭塑膠構造之碎片散落位置
暨其分佈情形、宋世奎倒地位置及機車刮地痕起點、汽車
煞車痕終點等情觀之,系爭車禍之撞擊點應即係在含落塵
等在內之碎片散落處所附近即被告所行之西向快車道之內
(近雙黃線附近)而非在其最後車停位置之處(因有車輛
動能慣性因素),亦即宋世奎於事發時應確已由應行之慢
車道越過快車道而逆向駛入蕭政彩所行之西向快車道之內
甚明,另以蕭政彩所駕車輛所留之剎車痕長度「參考」「
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行車速
度50公里乾燥瀝青路面1至3年之煞車距離為13公尺,3
年以上為14.1公尺),蕭政彩於警訊中所述之車行速度為
不超過時速50公里之言應屬可信,故以蕭政彩所駕車輛斯
時之車行速度及其前保險桿嚴重凹陷並波及前擋風玻璃,
再參以與之撞擊者僅為輕型機車,而該機車在事發後車頭
係為全毀,且該車在撞擊後推出所留刮地痕之長度即達11
公尺以上等情,宋世奎於酒後之車行速度恐應高於速限(
50公里)甚多,否則應不致於造成如此嚴重之車損狀況及
機車推行距離者,則依上述之撞擊發生地點、雙方行向、
車速狀況及蕭政彩所駕車輛之煞車痕方向等情以觀,系爭
車禍於發生時,宋世奎應係因酒後在精神非甚清醒之情形
下超速騎乘機車而由應行之東向慢車道越過快車道以迄逆
向駛入蕭政彩所行之西向快車道之內,而蕭政彩則應係見
宋世奎所騎乘之機車快速逆向而來時即緊急踩煞車到底以
迄撞擊發生,而以蕭政彩車禍當時已屆73歲(00年0月0
日生),再以其當時可能之行速(50公里以下以45公里計
)推算其反應距離(反應距離為9.36公尺,每秒行駛距離
則為12.5公尺,參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其
在如所述距十餘公尺見及對向車道有快速駛向其車道之車
輛時,其得採取必要安全指施之時間至多亦僅有1至2秒
而無充足之時間,以蕭政彩之年歲及不知對方係酒醉駕車
且汽車駕駛人本應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之情形下,其直接採取緊急煞車而非左右閃避之反應
,尚無違於日常生活經驗而未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注
意之義務,自不得以蕭政彩在此緊急狀況下非係向右邊閃
避開至路邊即責之踩煞車之舉係未採行必要閃避措施之謂
者(依卷附照片所示右側路邊係有建物存在,其向右閃即
有可能撞及建物),蕭政彩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尚不得認
之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經
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損害賠償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
書一份在卷足查;又上開認定亦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相符(宋世奎酒精濃度嚴重
過量駕駛輕機車未依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蕭政
彩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3日高屏澎區95116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足查(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偵查卷第3頁);末查,蕭政彩亦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案認定並無過
失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
㈡、綜上,系爭車禍主因於宋世奎嚴重酒後駕車駛入來車車道
而致肇事,蕭政彩於見及後業採與當時情狀相當之緊急措
施以求避免,其於系爭車禍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顯
見被告之被繼承人宋世奎違規酒後駕車駛入來車車道,方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77年度
臺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車損部分:原告謂其受有汽
車毀損修復費用117,000元之損害及拖吊車拖吊費用1,800
元之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拖吊估價單各一份在卷為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載
明零件69,000元,工資48,000元,有上揭估價單可參,足認
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損害乙節為真。又
系爭車輛係85年7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96年度旗簡字第318號卷第73頁),其迄至95年8月28
日遭被告之子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
62,100元(69,000×0.9=62,100),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
部分原告可請求6,900元(69,000-62,100=6,900),原告
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54,900元(48,000+6,900=54,9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拖吊費
用1,8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足證,亦為可採。
㈣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6,700元(54,900+1,800元=56,700
元)。
五、又因被告等人未就被繼承人宋世奎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此經本院函詢本院家事庭函覆在案(參見本院96年
度旗簡字第318號卷第66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