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3號6樓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李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部份: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中會款新台幣1,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請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返還借款本息之請求請准原告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應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部分:
1.緣原告擔任會首,邀集會員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0
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連會首共52會份之合會(下稱
系爭合會),每一會份會款10,000元正,出標金額之底
標為1,200元,每月10日為標會期日,另每年3、6、9、
12月之25日為加標標會期日之合會,被告參加編號8、
9、10(姓名登記為 阿香 )及11、12(姓名登記為莊月
玲)共5會份。
2.被告所標取之5會份合會及合會金如下:
⑴被告於94年8月10日第27次標會時以2,200元之出標金額
得標,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之5會份會款,尚須給付被
告之合會金為423,800元〈計算式:(死會26會份×10,
000元)+(活會25會份×7,800元)-(4會份×7,800
元)=423,800元〉。
⑵被告於94年9月10日第28次標會時以2,500元之出標金額
得標,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之5會份會款,尚須給付被
告之合會金為417,500元〈計算式:(死會27會份×10,
000元)+(活會24會份×7,500元)-(3活會會份×
7,500元)-(1死會會款×10,000元)=417,500元〉
。
⑶被告於94年9月25日第29次(加標)標會時以2,000元之
出標金額得標,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之5會份會款,尚
須給付被告之合會金為428,000元〈計算式:(死會28
會份×10,000元)+(活會23會份×8,000元)-(2活
會會份×8,000元)-(2死會會款×10,000元)=
428,000元〉。
⑷被告於94年11月10日第31次標會時以2,800元之出標金
額得標,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之5會份會款,尚須給付
被告之合會金為414,000元〈計算式:(死會30會份×
10,000元)+(活會21會份×7,200元)-(1活會會份
×7,200元)-(3死會會款×10,000元)=414,000元
〉。
⑸被告於94年12月10日第32次標會時以2,500元之出標金
額得標,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之5會份會款,尚須給付
被告之合會金為460,000元〈計算式:(死會31會份×1
0,000元)+(活會20會份×7,500元)-(4死會會款
×10,000元)=420,000元〉。
⑹上開⑴~⑸項金額合計為2,103,300元。
3.原告已給付被告所標取之5會份合會金:
⑴原告因系爭合會之會款收款及合會金交付之事項頗為煩
雜,而原告之女兒甲○○經常於外面跑業務,且原告年
紀亦大,為求方便省力,爰委任其女兒甲○○代為處理
之。
⑵原告委任其女兒甲○○以①現金存入被告之誠泰銀行帳
戶共193,400元,②以ATM轉帳入被告誠泰銀行帳戶70,
400元,③以票據票款支付1,331,400元,④被告向原告
委任之女兒甲○○及其他合會會員收取現金784,500元
(因系爭合會會款之遵期收取困難,導致遲付,而被其
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給付被告2,379,700元,
足證原告已給付被告所標取之5會份合會金。
⑶又原告應給付被告5會份之合會金共2,103,300元,若原
告完全未支付,則其焉會不追討,反而繼續出標及得標
?顯證被告否認原告已給付其所標取之5會份合會金,
顯違經驗法則。
4.被告積欠原告5會份合會之死會會款130萬元,即被告5
會份合會均得標而成為死會之後,其每期應繳會款為5
萬元,惟迄今共有26期均未繳交予原告,尚積欠原告五
會份之死會會款130萬元(50,000元X26﹦1,300,000元
)。
㈡被告應返還借款709,188元部份:
被告於9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委任其女兒甲○○於
94年8月26日匯款709,188元予被告,被告雖主張上開匯款
係清償甲○○積欠被告之其他部分債務,惟並未具體說明
及證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39筆總額12,667,450元之款項,主張為其貸款予
原告,故要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惟上開抵銷之金
額並非被告貸款予原告,應不得抵銷。
1.被告提出之證物五「借款明細表」後附之「存入(存款
)憑條」其「存款人」欄或未記載或未影印或非被告,
原告否認該等匯款為被告貸款予原告,且縱有匯款之收
受,雙方亦不當然成立借貸關係。
2.被證五「借款明細表」編號7、24、4、21係被告給付原
告及原告女兒甲○○之合會會款,並非被告貸款予原告
之借款:
⑴「借款明細表」編號7所示之93.1.13之90,000元係被告
給付原告之會首會款50,000元及93.1.10之會款40,000
元。
⑵「借款明細表」編號24所示之93.2.12之40,000元係被
告給付原告之會首會款50,000元及93.2.10之會款
40,000元。
⑶「借款明細表」編號4所示之93.1.7之30,000元係被告
參加原告女兒甲○○92.4.5召集之合會4會份之會款而
給付甲○○。
⑷「借款明細表」編號21所示之93.2.9之32,000元係被告
參加原告女兒甲○○92.4.5召集之合會4會份之會款而
給付甲○○。
3.被告「借款明細款」扣除編號7、24、4、21之其餘編號
係原告女兒甲○○以票據向被告貸款,並非被告貸款予
原告之借款。甲○○自92.12.31起至94.4.19止以票面
金額14,444,189元之104紙票據向被告貸款,而由被告
將所貸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轉交借款予甲○○,並非被
告貸款予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標會單、誠泰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存入憑條
、交易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收款憑證、會單、存簿
明細、票貼付款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部份: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積欠原告會款130萬元,被告不否認,惟原告尚有對
被告之債務未清,被告主張在同額之範圍內互為抵銷。
㈡原告於93年1月2日至94年7月8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被
告確經逐筆將借款存入原告設於誠泰銀行之帳戶、由原告
收訖無誤,此皆有存入憑條可證,借貸過程之初,如係由
原告以2個月票期之客票交付被告,扣除利息後,將借款
金額以現金匯入原告上開銀行戶頭,以此循環借貸。惟期
間有部分票據屆期無法兌現時,原告乃請求被告不提示,
而由原告持新票據將之換回,然嗣後逐次將票期延為3個
月,被告亦不疑有他,陸續借貸,款項除匯入上揭原告戶
頭外,亦由原告指示匯入其女即訴外人甲○○銀行戶頭。
直至94年8月7日原告交付之客票遭退票後,被告要求結算
,經雙方於94年8月12日核對結算後,原告交付之票據無
法兌現者已達2千6百餘萬元以上,因原告已無力償還,乃
由其女兒甲○○共同簽立面分別為400萬元、到期日分別
為96年3月12日之本票3紙,及面額500萬元、到期日亦為
96年3月12日之本票1紙,合計新臺幣1700萬元,以及其甲
○○個人簽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10紙,合計1000萬元,並於同年8月15日將其所有不動產
土地設定債權4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足證原告積欠被
告之款項未償,金額顯逾原告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
被告在相同之數額之範圍內互為抵銷,自屬合理。
㈢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如「借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匯入原
告所稱部分為給付原告會款用,則扣除該四項合計192,00
0元,則尚有12,475,450元原告未清償,蓋原告於每次借
款所交付之票據於最末數月,其票期皆長達3個月以上,
顯然自94年3月以後之借款所交付之票據皆已無法兌現,
是原告同意簽立上開本票以及設定抵押權作為清償之擔保
,原告若主張其交付之票據已完全兌現而清償上述之借款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此外原告所稱甲○○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
以原證六所示票面金額14,444,189元之104紙票據云云,
非惟其多有未曾兌現者,最後結算後仍積欠有2600萬元,
是有其兩人共同簽立1700萬元之本票及甲○○個人簽立之
1000萬元本票情事,倘原告主張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㈤至原告所稱「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709,188元」部分非事
實,蓋被告於94年8月間即已積欠被告大筆貸款未清,所
交付之票據已開始退票,非惟無法償還巨額款項,何來有
錢可借予被告,其94年8月26日之匯款,實乃被告多次向
訴外人甲○○催討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原告所稱不實,其
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三紙、抵押物拍賣
裁定、確定證明、存入憑條39張、抵押權設定資料、被告
對訴外人甲○○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貳、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其擔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6
年2月10日止,連會首共52會份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每一會份會款10,000元正,出標金額之底標為1,200元,每
月10日為標會期日,另每年3、6、9、12月之25日為加標標
會期日之合會,被告參加編號8、9、10(姓名登記為阿香)
及11、12(姓名登記為 莊月玲 )共5會份,被告已標得5會,
合會金共計2,103,300元。原告委任其女兒甲○○以現金存
入之方式、或以ATM轉帳入被告誠泰銀行帳戶方式、或以票
據票款支付之方式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共給付被告2,379,70
0元,惟被告尚欠原告5會份合會之死會會款共1,300,000元
;又被告於9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委任其女兒甲○○
於94年8月26日匯款709,188元予被告,為此起訴主張被告應
返還前揭會款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2,009,188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被告就其參加系爭合會,且積
欠會款等情雖不爭執,惟答辯以:被告僅參與系爭合會其中
之三個會員,訴外人「莊月玲」參與合會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尚有對被告之貸款債務未清,被告主張在同額之範
圍內互為抵銷。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12,475,450元之借款是否為真
正?被告主張以上開借款抵銷積欠原告之會款1,3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9,188元,並請求返還,是
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合會之會款共五會130萬元,雖
據其提出會單為證,惟被告僅對於以其名義參與之三會會
款部份自認,對於以「莊月玲」之名義參與之二會則否認
之。原告雖舉會單上「莊月玲」之連絡電話記載與被告相
同為由,然縱其記載為真,亦不足堪認定被告有以「莊月
玲」名義參與二會之事實,此部份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
。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1月2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共向其
借款12,667,450元,於扣除借款明細表編號4、7、21、24
所列之金額共192,00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共12,475,
45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故原告與其女兒甲○○乃
簽立票面金額共1,200萬元之本票3紙、甲○○並簽立面額
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共10紙交付原告,足證原告積欠被
告款項未清償,故抗辯在原告所請求130萬元之會款範圍
內、互為抵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存入憑條等為證
。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然依上開條
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主張原告尚欠被告系
爭借款,除應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亦須證明兩造有借貸
意思之合致至明。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業據其提
出通儲存入憑條共39紙為證,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非原告
所借,縱有匯款之收受,兩造亦不當然成立借貸關係,且
扣除編號7、24、4、21項目,其餘應係原告之女兒甲○○
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以票面金額總計14,44
4,189元之104紙票據向對被告借款,而由被告將所借款項
扣除利息後匯入原告之帳戶以轉交借款人甲○○,故並非
兩造間之借款,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票貼付款明細表共104筆之支票明細所載,原告交付被
告託收日期為93年1月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49,000元及
58,320元之支票2紙,總金額僅為207,320元,而被告於93
年1月5日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為470,300元,反較前開2紙支
票總額207,320元高出262,980元,顯與原告所稱係由被告
將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再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未符,且其餘
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亦與被告之匯款金額均未合致。縱原
告之女兒甲○○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以
票面金額總計14,444,189元之104紙票據向被告借款等情
縱為真正,亦係甲○○與被告間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與本件系爭借款無涉。
(三)況查:原告與甲○○復於94年8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
12,000,000元之本票3紙交付被告,亦有本票3紙附卷可稽
,顯見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債務之履行而簽發上開3
紙本票,雖原告陳稱:「簽三張本票是因為被告怕沒有標
到會、設定抵押權原因也是被告怕沒有標到會所以要求的
」(見本院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騙我們先
簽本票給他、會都給被告標,被告總共標了九會,等到他
會款全部交還之後,本票及房屋權狀會還給我,後來沒有
還。被告恐嚇我們會不給他標的話,權狀不還給我們,我
們都被被告騙了。」(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依經驗法則,若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貸款,何以簽
立本票給被告、甚至將高價值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被告?
若兩造間僅有單純的合會關係,何以有超過會款金額甚多
、且如此頻繁之匯款記錄?而原告主張所謂「被告為怕標
不到會、故要求簽本票、設抵押權等」,更與交易常情不
符,蓋合會之會首應擔心會員(尤其是已標得會之死會會
員)不繳交會款而要求會員提供擔保,而本件原告自為會
首,竟簽立本票及設定擔保給被告,自足認兩造除合會關
係外、確實有借貸之合意,被告既已提出原告簽立之本票
為證,是被告主張於扣除借款明細表編號4、7、21、24所
列之金額共192,00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系爭借款共
12,475,450元乙節即屬可採。
(四)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系爭借款
12,475,45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借款與應給付原告之
會款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上開會款
1,300,000元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委任甲○
○於94年8月26日匯款709,188元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等
情,業經被告否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所載,原告除應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外,就兩
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亦應負舉證責任甚明。查:原告除就
其委任甲○○代為匯款及兩造間借貸意思之合致均未舉證
證明外,被告抗辯其與甲○○有債權債務關係,甲○○係
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為上開匯款乙節,被告除已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930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
為證外,依原告提出證明有金錢交付之匯款申請書上,關
於匯款人亦非記載原告姓名,而係記載「甲○○」,益徵
被告抗辯甲○○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為匯款等語為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9,188元之借款,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莊月玲」名義參與
系爭合會,是其請求給付此部份之會款,即無所據。又就
被告已承認之三份會款部份,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
積欠被告已到期之借款債務,且其主張抵銷,則原告此部
份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709,188元部份,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