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34號

原告景開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亞萍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複代理人 丁韋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維鴻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蔡維鴻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蔡維鴻,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然本院查無此人資料。是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資料,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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