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

原告 藍婕妤

藍士堯

曾鴻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季涵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並依被告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訴訟能力,應併列以被告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起訴時僅列甲○○,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依被告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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