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芊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 呂潔婷 ,民國104年3月31日更名為甲○○)前係三商美邦人壽之同事,乙○○因不滿甲○○與其前夫陳○綸(104年4月1日更名為陳○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交往密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Chien-huiLin」登入臉書個人網頁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版內,張貼「你是瘋子嗎?人前人後講一套,你的虛偽假裝讓我感到無比噁心,上月替我抱不平,傳了一堆自以為同情的訊息給我,下月馬上爬上那男人的床,你收起那無腦的天真,麻煩滾遠一點,你這種人還有資格賣保險,為人母,讓你孩子天天換爸爸,還有撿我不要的東西我幹嘛開心」(下稱本件貼文)等語指摘甲○○,並於同日稍晚或翌日某時許,將其與甲○○(LINE帳號「 呂小潔 」)間之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附有甲○○之大頭照、身分證背面照片),張貼在本件貼文下方,而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件貼文伊並不是針對特定人,而是指游○文(真實姓名年資料詳卷)和其他伊前夫外遇的對象,其中不包括告訴人,伊前夫外遇的對象有2個人在賣保險,一個是楊○真,另一個就是游○文,只有游○文有小孩;伊和前夫離婚後,伊前夫想與伊復合,伊後來知道那時伊前夫已經與告訴人結婚,所以伊才在臉書上張貼本件貼文,並PO上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表示伊前夫與告訴人已結婚,請大家不要再把伊跟伊前夫牽扯在一起;伊張貼本件貼文是為了抒發情緒,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本件貼文及照片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貼文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834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貼本件貼文之時間係於103年年底某日,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04年1月初傳送其身分證背面照片予被告後,才在被告臉書頁面上看到本件貼文及上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係於103年11月或12月間在其臉書上發表本件貼文云云(見偵卷第2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本件貼文應該是伊在104年年初時所張貼,下面的照片是於貼文之後當天或第二天補上的,照片是甲○○傳她的身分證照片給伊後伊才貼出來的;本院卷第29至31頁的LINE對話紀錄(其中第29頁上方內容即為被告張貼在本則貼文下方之照片)是甲○○與伊在104年1月間的對話,甲○○傳她的身分證給伊,要證明他們(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夫)結婚後又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稱接收、傳送上開身分證照片之時間係於104年1月初,而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將照片傳送予其之同日稍晚或翌日,將該照片張貼在本件貼文下方,則被告張貼本件貼文之時間應係104年1月初某日,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貼文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貼文下方張貼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照片中即有告訴人之大頭照,客觀上足以使一般瀏覽本件貼文之人特定或推認該貼文所指之人為告訴人,且被告前因於104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其臉書個人網頁,以「Chien-hu
iLin」名義張貼:「讓大家看看你這女人多虛假多雙面,10月還憤恨不平的幫我罵前夫,11月份就趴上我前夫的床,12月份兩人登記結婚,1月份兩人因為女方被男方抓到當場偷吃兩人就離婚,大家以為的風平浪靜,他們根本就耍大家,呂小姐,那麼爛的男人你還我都還嫌髒,麻煩你好好收著,別再讓他來煩我,1157三商美邦的同仁,我們一起祝福他們,他們是真心相愛der」等文字,經其前夫陳○名對其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被告於該案中坦承有在臉書張貼上開文字,但其僅係欲使告訴人之前男友知悉,故限定只有告訴人之前男友方得觀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對照該2則貼文之內容,均指摘該人虛情假意幫其抱不平、幫其罵前夫後,又與其前夫發生性關係;另參酌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03年10月5日告訴人確實有傳送訊息予被告,內容略為告訴人與被告一同訕笑、嘲弄被告之前夫及游○文,被告並對告訴人表示:「改天請你喝下午茶」、「謝謝你一直關心我唷」、「我們再好好聊」;嗣於104年1月初告訴人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當日,被告回傳告訴人:「你說的我也不會相信你」、「你讓我覺得噁心」、「謝謝你之前假裝的關心」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29至31頁),同以與本件貼文相同之噁心、假裝關心等詞指稱告訴人,堪認本件貼文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再者,依被告所述,符合本件貼文所稱與其前夫有性關係、從事保險業且已為人母者,只有游○文一人,然經本院查詢游○文之戶籍資料,其並無子女(見卷附游○文之個人戶籍資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游○文完全不熟,但游○文一直傳訊息騷擾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游○文於103年11月、12月間以LINE傳送予其之訊息,內容略為:「破麻」、「臭三八」、「神經病醜八怪」、「瘋子。」、「你要不要臉啊」、「手廢了是不是」、「不會打字喔」、「智障女」(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本件貼文所指假裝同情被告、為被告抱不平之人應非游○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又觀諸本件貼文下方所附告訴人之身分證背面照片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之附有該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配偶欄部分均係空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照片係告訴人傳給伊,要證明她與陳○名結婚後又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張貼該照片顯然無法達到其所稱要讓大家知道其前夫已與告訴人結婚,不要再將其與其前夫扯在一起之目的,況被告於本件貼文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猶難使人產生相關聯想;再者,被告係將本件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見偵卷第7頁),任何連結到被告臉書頁面之人,皆得以閱覽本件貼文,是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殆無疑義,且本件貼文之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對被告虛情假意,經常更換性伴侶等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告訴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侮辱或誹謗之故意云云,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觀諸本件貼文之內容,被告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如何對其虛情假意,表達同情關心,之後又與其前夫發生性關係,且每日更換性伴侶,有何資格為人母等事項,已非止於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104年1月初某日發表本件貼文及其後張貼照片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張貼上開照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有前揭事證可佐,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夫交往密切,竟任意散布前開文字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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