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佟俊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NU-57」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重型機車」補充為「大型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佟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而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
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8號被告佟俊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佟俊宏明知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00號,向 卓大益 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購買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JYARZ000000000000號,惟查無該車車籍),係無牌照之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以2000元價格,在網路上購買NU-57號(按此車牌之真正使用權人為 卓冠逸 )偽造之壓克力車牌0面,旋自同年月20日起,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上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1月25日13時55分許,佟俊宏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3段與中央路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前開車牌有異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NU-57」號車牌0面。
二、案經卓冠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佟俊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大益、卓冠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身號碼照片及車輛買賣契約書等附卷與偽造之「NU-57」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