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 蘇朝宏 相對人 蘇光盛
蘇春蜜 蘇怡湞 唐宓 唐朵 上列五人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無法自己生活,需人照顧,長期跑醫院,無法負擔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60,000元醫療、交通費用,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5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每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60,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陳述: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與相對人之母親 唐月香 再婚,育有相對人五名子女。聲請人與唐月香結婚後,長期虐待唐月香及相對人,並會帶不明女子回家過夜。相對人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從未盡父親之責扶養相對人,所以唐月香於97年8月1日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在唐月香擔任負責人之尚勇生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勇公司)任職,自己並有種植火龍果等農作物,收入頗豐。但聲請人從未將收入拿回家中貼補家用,未盡父親職責扶養相對人。聲請人與唐月香離婚後,雖已無在上開公司任職,但唐月香已預料聲請人會找機會向相對人索求扶養費,故聲請人縱未在該公司任職,唐月香仍按月為聲請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聲請人在106年初辦理退休,並領取鉅額退休金。依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且從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又聲請人自己有種植火龍果等高價作物,甫自尚勇公司領取退休金,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之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有免
除扶養義務事由等情,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補字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在該年度有薪資所得一筆5,000元、財產(汽車及投資各一筆)共1,000,000元。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於106年3月9日一次領取239,691元及同年6月22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5,588元;又於106年8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19,51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21日保普字老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家聲字卷第40頁)。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05年之前有種火龍果3、4年,過去收成超過10,000,000元,都是唐月香拿走;其種水果是依附在尚勇公司,貨款歸其個人,以尚勇公司名義開發票,因為農產品部分免稅;其在尚勇公司任職超過10年,領的錢還是投資到該公司作研發;其目前種火龍果五、六分,104年年底開始種植,地點在歸仁區大潭里,其有承租房地,一個月租金五、六千元等語(見家聲字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背面以下)。依上可知,聲請人除在稅務資料上可見其有百萬財產外,尚一次領有勞工退休金二十餘萬元及按月領取近兩萬元之老年年金給付;此外,聲請人過去種植火龍果作物,目前亦有種植火龍果之事業,按其所述,收入甚豐。聲請人雖稱其過去火龍果收入遭唐月香拿走云云,但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是綜合前開事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並非不佳,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觀之,其尚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既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即無再就其是否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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