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鈺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鈺城於民國108年1月初,與匿稱為「大寶」、「[email protected]的facetime」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有結構性,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 王從平 ,佯稱告訴人王從平之女兒因替友人作保,該友人因侵占毒品逃跑而使告訴人王從平之女兒遭綁架,並於電話中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從平之女兒聲音,使告訴人王從平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放置於臺北市○○區○○路○○號旁草叢內後離開,被告郭鈺城於同日即108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集團成員「大寶」以電話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走上開款項,復前往桃園火車站將上開款項交予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男子,並收取報酬1千元。因認被告郭鈺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載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本院逕予更正)。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即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皆同此見)。
三、經查,被告郭鈺城所涉上述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之罪,與本院審理中之被告加重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因而逕向本院追加起訴。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本質上亦同為公訴之提起,而本案公訴之提起,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檢察官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認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之與繫屬於本院之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時,仍應依程序將案件移轉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本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惟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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