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怡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怡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怡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5月25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105年7│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臺灣臺南地│││第二│叁月,如│月15日16│院臺南分院│25日│院臺南分院│25日│方法院檢察│││級毒│易科罰金│時20分回│106年度上││106年度上││署106年度│││品罪│,以新臺│溯96小時│訴字第330││訴字第330││執字第6081││││幣壹仟元│內某時許│號判決││號判決││號、106年││││折算壹日││││││度執緝字第││││││││││1335號(尚││││││││││未執行)│├──┼──┼────┼────┼─────┼─────┼─────┼─────┼─────┤│2│施用│有期徒刑│105年7│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臺灣高等法│106年6月│臺灣臺南地│││第一│柒月│月15日16│院臺南分院│25日│院臺南分院│19日│方法院檢察│││級毒││時20分回│106年度上││106年度上││署106年度│││品罪││溯96小時│訴字第330││訴字第330││執第6080號│││││內某時許│號判決││號判決││、106年度││││││││││執緝字第13││││││││││34號(執行││││││││││中)│├──┼──┼────┼────┼─────┼─────┼─────┼─────┼─────┤│3│施用│有期徒刑│106年4│本院106年│106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月│臺灣臺南地│││第二│肆月,如│月27日19│度訴字第90│19日│度訴字第90│13日│方法院檢察│││級毒│易科罰金│時許│1號判決││1號判決││署106年度│││品罪│,以新臺││││││執字第1125││││幣壹仟元││││││8號(尚未││││折算壹日││││││執行)│├──┼──┼────┼────┼─────┼─────┼─────┼─────┼─────┤│4│施用│有期徒刑│106年4│本院106年│106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月│臺灣臺南地│││第一│捌月│月30日22│度訴字第90│19日│度訴字第90│13日│方法院檢察│││級毒││時許│1號判決││1號判決││署106年度│││品罪│││││││執字第1125││││││││││9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