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IPhone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犯罪事實第7列之「MUN-3029號重機車」應改為「MNU-3029號重機車」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
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自民國89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
改,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案,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IPhone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萬元我已經花用完畢了,橘色包包(內有IPhone牌手機、1個皮包、證件)我已經丟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該不知名巷子內了」(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6102012號卷第2頁),然經被害人 林心儀 於警詢時供述上開物品之價值約為3萬元(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其
他證件,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警卷第2頁),參以前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僅具身分證明、就醫及駕駛資格證明之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前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94號被告 林麒盛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曾於民國105年間,因1件詐欺及3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另案殘刑執行,甫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林心儀所經營之拉麵店內,徒手竊取林心儀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1萬元、iPhone手機1支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林心儀發現皮包失竊,乃報警循線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龍橋街口附近查獲。
二、案經林心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麒盛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心儀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