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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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9號

原告 劉玟伶

訴訟代理人 周政 律師

被告 魏國榮

卓宜蓁

雷婉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魏國榮與被告卓宜蓁間,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等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無效。㈡被告卓宜蓁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等不動產於112年3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國榮所有。㈢確認被告魏國榮與被告雷婉修間,於112年7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等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無效。㈣被告雷婉修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等不動產於112年8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國榮所有。㈤原告與被告魏國榮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建物之1樓及騎樓分割予被告魏國榮,系爭建物之2樓分割予原告。」。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就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利益同一,故就訴之聲明第2、4項無併計價額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3、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1,514,573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6,048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356,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96,000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0=356,400元)。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20,709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4,85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52)×建物面積143.79㎡)=320,709元】。

二、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356,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96,000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0=356,400元)。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20,709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4,85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52)×建物面積143.79㎡)=320,709元】。

三、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60,355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4,85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52)×建物面積143.79㎡)×應有部分1/2=16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4,573元(計算式:356,400+

320,709+356,400+320,709+160,355=1,514,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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