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原告 張秉富

被告 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訴外人 王美麗 ,再由王美麗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0年3月22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原告,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結婚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可以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