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7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訴訟代理

管禮

被告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由 肆佰 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凌賢根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1,5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至於系爭車輛左後車燈,是因為保險桿遭被告車輛擠壓,造成左後車燈有些為破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倒車時不慎擦撞原告保車保桿部分不爭執,惟倒車速度很慢,原告保車應僅有稍微擦傷,不足以擠壓原告保車之保桿,被告請民間車廠看照片估價,說是可以復原沒有換新的必要,又拍照當下未發現原告保車車燈有破裂或擦傷,再系爭車輛駕駛將車輛併排停放,顯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自承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2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知系爭車輛維修處為後保險桿及左後車燈(其餘則為後保險桿及左後車燈拆裝工資及烤漆),就保險桿部分,被告亦自承其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保險桿,雖另辯稱修復即可不須換新、庭呈之民間鈑金廠之估價單主張僅需3,700元即可復原云云,然所謂回復原狀,係恢復至未遭撞擊前之狀態(至於車輛原已老舊部分,則為折舊問題),倘強令車主僅能以修復方式處理,價值仍比未曾遭撞擊之保險桿低落,不合回復原狀之本旨,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後車燈之外觀確有裂痕(見本院卷第95頁),再對照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撞損處及左後車燈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兩處位置甚近,則原告主張左後車燈損傷係保險桿遭擠壓造成,實非無可能,被告雖辯稱倒車速不快,然被告倒車速度究竟為何,現已無法證明,況車損除受車速影響外,亦受車輛材質、撞擊處形狀、角度等諸多因素影響,並無必然,又被告雖提出其當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擬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車燈未受損,然觀諸該照片係晚間拍攝,除左後車燈未見損傷外,保險桿亦無任何損傷,亦與被告自承有撞擊保險桿等情不符,可見當時光線不佳,以致照片無法清楚呈現車損,且系爭車輛左後車燈損壞並非嚴重,被告自身亦可能因當時光線昏暗,致未察覺左後車燈亦有損壞,是被告為上開辯詞並提出證據,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抗辯並無理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1,548元(其中工資8,073元、零件13,47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5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073元,合計為9,618元。

㈤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停放處右側另有其他車輛停放,則被告稱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應屬事實,然本件事發處非一般道路,而為社區停車場,而一般禁止併排停車,係因該道路路段之路寬及車流量不堪車輛併排停放,而本件事發處為私人場域,是否亦有相同情形,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再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車輛右方雖有車輛停放,然左側仍有大量空間供其他車輛通行,則本件肇事原因仍係被告倒車不當所致,與系爭車輛停放之方法及位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8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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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475×0.369=4,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475-4,972=8,503

第2年折舊值8,503×0.369=3,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503-3,138=5,365

第3年折舊值5,365×0.369=1,9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65-1,980=3,385

第4年折舊值3,385×0.369=1,2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85-1,249=2,136

第5年折舊值2,136×0.369×(9/12)=5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2,136-591=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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