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⑥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6月、2月、拘役30日(共3罪)、拘役20日(共2罪)、罰金6,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罰金6,000元確定;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共2罪)、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120日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①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
被 告 王正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8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黃彥鈞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已發還),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彥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